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2,500元)、所生危害不大,並犯後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拘役50日。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規定,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