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1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在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一、主文:甲○○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叄年。扣案之鐵撬、壓力鉗、老虎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攀爬圍牆,未經許可侵入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8鄰8之1號(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利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橇1支、壓力鉗1支、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竊取乙○○所有電源開關6組、變壓器2個、燈泡座3個,得手後,旋為乙○○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述鐵橇、壓力鉗、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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