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470號
原 告 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訴訟代理人 董雲翔
訴訟代理人 黃瑞雯
被 告 和田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470號清償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6日向原告承租原告公司蘆
洲店櫃位營業,並簽立「美食街設櫃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嗣兩造於99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仍經結
算扣除押租金後,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水電費等費用共計
新台幣(下同)21,107元,乃依兩造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期前
終止合約協議書、被告營利登記資料各1份及廠商進櫃通知
書等結算資料數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