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告台東縣○○○區○○法定代理人 田石雄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 蔡榮城
林士欽 黃敏輝 王英州 鍾麗香 葉明松 原住高雄縣○○鎮○○巷○○○號 王智成 葉仁輝 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吳竹南 鄭嘉慧 (即 鄭黃 棉絹之承受訴訟人)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嘉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黃棉絹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榮城、林士欽、黃敏輝、王英州、鍾麗香、葉明松、王智成、葉仁輝、吳竹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仟萬 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嘉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黃棉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榮城、林士欽、黃敏輝、王英州、鍾麗香、葉明松、王智成、葉仁輝、吳竹南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鄭黃棉絹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鄭慶明、 鄭昭輝 、 鄭嘉玲 為拋棄繼承;鄭嘉慧為限定繼承等情,有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繼字第八六七號通知書、同年度繼字第九二三裁定書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鄭嘉慧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㈢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第一零三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表見代理、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被告蔡榮城、林士欽、黃敏輝、王英州、鍾麗香、葉明松、王智成、葉仁輝、吳竹南、鄭黃棉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擴 張訴之聲明為:被告鄭嘉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黃棉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榮城、林士欽、黃敏輝、王英州、鍾麗香、葉明松、王智成、葉仁輝、吳竹南連帶給付原告六千萬元,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原起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係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即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蔡榮城、林士欽、黃敏輝、王英州、鍾麗香、葉明松、王智成、葉仁輝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爰㈠被告蔡榮城、㈡訴外人 張美雲 、㈢訴外人 祝秀忠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均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五計付、每月付息一次、屆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若未按期付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以下分別稱系爭
㈠、㈡、㈢借款),而㈠鄭黃棉絹及被告林士欽、黃敏輝、王英州、鍾麗香、葉明松、王智成、葉仁輝、吳竹南,㈡鄭黃棉絹、同上開被告及被告蔡榮城,㈢鄭黃棉絹、同前揭被告分別為系爭㈠、㈡、㈢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蔡榮城及訴外人張美雲、祝秀忠均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餘本息即未清償。
二、至系爭借款借據上若非屬鄭黃棉絹及被告吳竹南本人之簽名筆跡,則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交付被告蔡榮城,由被告蔡榮城以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所有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段一五八、一五九之一、一六0之三、一六0之四、一六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系爭借款設定抵押權,復以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之印鑑章蓋於系爭借款借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十八日授信約定書上(下稱系爭約定書),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被告鄭嘉慧為鄭黃棉絹之繼承人,自應就鄭黃棉絹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系爭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放款分戶帳卡、切結書、陳情書影本附卷可證(分別見本院㈢卷二六八至二七八頁、三0一至三0五頁)為證,爰依消費借款、連帶保證、表見代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係定有期限之連帶保證債務,故並無民法七百五十三條所規定:「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則保證人免其責任」之適用。
參、被告蔡榮城、林士欽、黃敏輝、王英州、鍾麗香、葉明松、王智成、葉仁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被告吳竹南、鄭嘉慧則以:自承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上鄭黃棉絹及被告吳竹南之印文為真正,但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分住於高雄、台南,因與被告蔡榮城合買系爭土地,而各有持份,被告蔡榮城曾表示應有部分土地不易出售,為方便以系爭土地整筆辦理貸款,乃要求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供其辦理抵押貸款,而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礙於情面,勉強交付證件及印鑑章等文件,以利其辦理貸款,惟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僅係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系爭借款之物上保證,並未同意同時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與原告並未就系爭借款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另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均未於系爭借款借據、系爭約定書上蓋章,上開借據上之印章,顯係被告蔡榮城所盜用,故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亦無庸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鄭黃棉絹及被告吳竹南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催告原告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向系爭借款㈡、㈢之主債務人張美雲、祝秀忠為審判上之請求,惟原告迄今未為上開行為,則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應就上開債務免除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對被告蔡榮城、林士欽、黃敏輝、王英州、鍾麗香、葉明松、王智成、葉仁輝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分戶帳卡影本為證,被告蔡榮城、林士欽、黃敏輝、王英州、鍾麗香、王智成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被告葉明松、葉仁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復有原告所提前揭影本附卷可稽,是均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陸、原告與被告鄭嘉慧、吳竹南間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因買賣而增加被告林士欽、黃敏輝、王英州、鍾麗香、葉明松、王智成、葉仁輝、吳竹南及鄭黃棉絹為分別共有人,而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蔡榮城之應有部分分別為百分之五、十、三十,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系爭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變更為抵押設定義務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五頁、第五十九頁至六十頁、第七十三頁至七十四頁、第八十八頁至八十九頁、第一0二頁至一0三頁);系爭借款借據(見本院㈢卷第二六九頁、第二七四頁、第二七八頁)、系爭約定書(見本院㈢卷第二七0頁至二七一頁)、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四日之授信約定書(見本院㈢卷第二四0頁至二四一頁)所蓋之印文為真正,有上開系爭借款借據、約定書影本在卷足憑;系爭㈠、㈡、㈢借款均尚結欠本金二千萬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有放款分戶帳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㈢卷第二七二頁、第二七五頁、第二七九頁至二八一頁),復為原告與被告鄭嘉慧、吳竹南所不爭執,應可堪認為真實。
柒、對原告與被告吳竹南、鄭嘉慧部分之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借款借據、系爭約定書上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之印章為真正,若簽名並非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之字跡時,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是否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或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㈡被告鄭嘉慧、吳竹南對系爭借款借據及系爭約定書上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之印文係遭盜蓋一節,能否舉證以實其說?㈢被告鄭嘉慧、吳竹南是否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主張免除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對系爭㈡、㈢借款連帶保證人的責任?
二、鄭黃棉絹與被告吳竹南就系爭借款應否負連帶保證或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謂若由他人代寫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至借據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亦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鄭嘉慧、吳竹南以: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上非有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之簽名筆跡,故原告未對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完成對保手續,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對系爭借款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㈠⑴被告吳竹南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於臺灣土地銀行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
卡印鑑式樣欄內、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於保證責任台南第七信用合作社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支票存款印鑑卡欄、戶名欄內、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處欄內所留印文;⑵鄭黃棉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處欄內所留印文;⑶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於①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借款人為 陳昱宏 、張美雲、祝秀忠之同日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內;②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系爭借款㈠、㈡、㈢借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下;③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系爭借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欄內;④嘉星保齡球館建物連帶保證人同意切結書蓋章欄內;⑤八十七年間陳情書連帶保證人處等處所留印文,有上開印鑑卡、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據、切結書、陳情書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本院㈢卷第二八八頁至二九三頁、第二四0頁;第二四一頁、二七一頁;第二八二頁至二八四頁;第二八六頁、第二七三頁、第二七七頁;第二六九頁至二七0頁、第二七四頁、第二七八頁;第三0二至三0五頁),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當庭勘驗結果核與⑴被告吳竹南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向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所留印鑑印文相符;⑵鄭黃棉絹於①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於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立約印鑑印文鑑欄內;②八十一年十月五日於彰化縣警察局線西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同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③於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同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同月三十日印鑑證明申請書所留印鑑印文均相符,有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南安戶三字第0五四七六號函暨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彰化縣線西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彰線鄉戶字第0九三000一0七二號函暨所附印鑑申請、證明書影本;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高市民二戶字第0九三000六四八四號函暨所附印鑑申請、證明書影本;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按(分別見本院㈠卷一五七頁至一五八頁;㈢卷第二九八頁、㈣卷第一0九頁、第一八九頁至一九六頁),及本院同日勘驗筆錄可證,復為原告、被告鄭嘉慧、吳竹南所不爭執,是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於系爭借款借據、系爭約定書及上開等文件資料之印章應為真正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至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於系爭借款借據、約定書上之簽名字跡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⑴吳竹南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之系爭約定書(即編號G)上之簽名,與其於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證認印欄內(即編號A)、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開戶戶名欄(即編號B)、支票存款印鑑卡戶名欄(即編號C)、臺灣土地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存款印鑑卡備考欄內(即編號D)、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當庭書寫簽名筆跡(即編號E)之簽名筆跡均不相符;系爭借款㈠借據(即編號F)之簽名筆跡不明顯,無法認定。⑵鄭黃棉絹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系爭約定書(即編號3)上之簽名,與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當庭書寫簽名筆跡(即編號1)、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戶簽章欄內之簽名筆跡(即編號2)均不相符,是無法認定系爭約定書、借據上之簽名係為鄭黃棉絹與被告吳竹南之簽名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五0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一二二頁、㈢卷第二八五頁至第二九五頁)。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即若由他人代寫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已如前述。被告鄭嘉慧、吳竹南既自承於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印文之真正,且經本院勘驗後亦確認所留印文均與印鑑印文相符,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縱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無法認定為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本人所簽,然其上印文既與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印鑑印文相符,即無損其於系爭借款借據、約定書上所蓋印章印文為真正之所生與本人簽名有同一之效力,除被告鄭嘉慧、吳竹南能提出確切反證外,是尚難徒憑被告鄭嘉慧、吳竹南自稱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未於系爭借款借據上簽名,而否認系爭借款之效力。
(三)至被告鄭嘉慧、吳竹南辯稱:系爭借款借據及約定書上因非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之簽名字跡,顯非經對保手續,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云云。
㈠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保證契約為諾成、非要式契約,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得成立,本不以書面或一定之對保程序為必要。是被告認未對保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依上開規定,所辯顯不足採。
㈡參酌證人黃 昱裕 證述:「本件借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在嘉星保齡球館內對
保」等語(本院㈠卷第一三0頁),核與訴外人陳昱宏、張美雲、祝秀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內分別載有鄭黃棉絹、被告蔡榮城、林士欽、黃敏輝、王英州、鍾麗香、葉明松、王智成、葉仁輝、吳竹南之姓名、年籍,於同月間分別於原告台東分部或屏東嘉星保齡球館完成對鄭黃棉絹及上開被告對保;另同月十日約定書所載於同日對鄭黃棉絹於嘉星球館進行對保等情大致相符,有借據及約定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㈢卷第二三二頁至二四一頁、第二八二頁至二八四頁)。另據證人 黃昱裕 證稱:「系爭債務之對保作業由我承辦,本件對保單上之簽名,都是被告二人親自所為..」、「(第二次對保地點確實是屏東嘉星保齡球館?...)確實是在屏東,球館名稱是嘉星沒錯....。」、「(對保是否簽同一張約定書擔保蔡榮城、張美雲、祝秀忠三人的借款?)是的,蔡榮城、張美雲、祝秀忠三人的借款是一起辦對保,當時也一起辦展期....。」、「(是否告知在場的保證人,該日對保是要連帶保證六千萬元的借款?)我有表明身分,並告知他們要辦展期並重新對保,因為我有重新寫借據,在場的保證人應該知道他們擔保的數額。」、「(被告吳竹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鄭黃棉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的對保你有無親自對過?)我確實有對過保。」、「(對鄭黃棉絹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吳竹南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之約定書你是否有對過保?)我有親自對過保。」等語(分別見本院㈠卷第一三一頁、㈡卷四十五頁、第一九七頁至一九八頁、㈣卷第二0四至二0五頁),是堪信黃昱裕應有踐行對保手續。衡之證人黃昱裕為本件貸款之承辦人員,當知悉本件系爭貸款數額並非少數,以保核貸之正確性,應踐行對保之手續,以確信保證人有保證之意願後,始得據以撥款,是據其前開證述,應足認本件系爭貸款對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應已完成對保之手續。縱原告對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之對保過程或有粗略,或縱未對保,惟依前揭判例及規定以觀,亦不得執為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依據。是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辯稱:系爭借款未完成對保,應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四)末查,系爭借款借據、約定書係金融機構制式之契約書,已以印刷鉛字於系爭借據內印妥連帶保證人字樣,並於系爭約定書內印明連帶保證之效力及約定條款,甚至以表格型式註記連帶保證人對保簽章欄,而系爭借款借據上及系爭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處欄內既分別蓋有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之印鑑印文,依前述說明,上開系爭借款借據、約定書則推定為真正,縱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未於系爭借款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簽名、或未完成對保手續,惟除有確切反證,否則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另被告鄭嘉慧、吳竹南抗辯:系爭借款借據及約定書上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之印文係遭盜蓋一節?
(一)「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系爭保證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既屬真正,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被盜用,則原審根據該保證書認定兩造間有保證契約存在,自無不合」,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同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可供參照(另同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七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由此可知,當事人對於契約內所示印文之印章,如承認其為真正,僅否認印文非其本人所蓋,該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被盜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倘未盡舉證之責,即應推定印文係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所蓋用。
(二)經查:㈠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於系爭土地變更為系爭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於八
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完成登記,有系爭土地申請書、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㈢卷第二四二頁至二六七頁),而被告鄭嘉慧、吳竹南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答辯狀自承於系爭借款借據及約定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交印、還印均係五年前之事.......」、「我們二人的印章都放在嘉星保齡球館交蔡榮城保管」等語(見本院㈡卷第一七三頁、㈠卷第一三0正、背面),是依上開答辯日期往前推算五年前交付印章之時,即約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前。惟查: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變更為系爭土地之設定義務人前,被告吳竹南即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處,同月十六日借款人為陳昱宏、張美雲、祝秀忠之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內;鄭黃棉絹亦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處、上開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內,均留有與所交付印鑑章相同之印文,有上開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㈢卷第第二四0頁至二四一頁、第二八二頁至二八四頁),是上開印鑑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使用於系爭借款設定抵押權變更為抵押義務人前,既已為其他用途,故被告鄭嘉慧、吳竹南抗辯交付印章僅單純用於物上保證一節,應有斟酌之處。
㈡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於變更為抵押設定義務人後,復接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四日系爭借款㈠、㈡、㈢借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同月十八日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欄內、同月三十日系爭借款借據連帶保證欄下、嘉星保齡球館建物連帶保證人同意切結書蓋章欄內、八十七年間陳情書連帶保證人處留有與印鑑章相同之印文,已如前述。則自約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前交付印章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於系爭借款借據蓋有印文之借款行為止,期間長達逾一年半,依常理言,印鑑章為個人日常生活重要之物,無論於個人財產、身份得喪變更之辦理、信用、身份之表徵上均有其相當重要性,至金融實務上亦常有:舉凡使用於金融機構往來之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憑證、文件上之印文,金融機構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於金融機構之任一印鑑相符而為交易時,即視為立約人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絕無異議之約定。而系爭約定書亦有:「立約人(被告)印鑑變更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會(原告),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會(原告)所為之交易,立約人(被告)均應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會(原告)之損害,並負賠償責任」之約定,見系爭約定書第二條可資參照。故一般人均係將慎於身分證件、駕照、信用卡、存摺等重要文件之印鑑章,自行保管,而非假他人之手,縱交人用於特定事務於完成後,應即刻取回。而鄭黃棉絹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即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並於業務往來申請書上蓋有印鑑章;被告吳竹南遠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即與臺灣土地銀行、保證責任台南第七信用合作社往來,亦任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之豪偉眼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資本額為二千萬元之利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上開申請書、公司登記基本、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㈢卷第二九八頁至二九九頁、第三0六頁至三0八頁),是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均曾有與金融機構往來或從事商業之經驗,更應知悉印鑑章之重要性,是對印鑑章之因何事、應於何時交付,均應較一般人更具慎重及謹慎之判斷力,縱於交付他人使用,於特定事務完成後,應即刻取回,斷無任意放置他人手中,甚不知長期遭使用於他途之理。雖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辯稱:僅係交付用於設定物保而已,惟查:按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他項權利設立登記、變更之處理時限分別為三日、二日,有該事務所申請案件項目及處理時限表、土地建物登記案件作業流程表附本院㈢卷第三0九頁至三一0頁可稽,故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於變更為設定義務人,僅需二日,縱如其所言為物上保證,其期限亦僅需三日,衡之常理,於上開設定完畢後,自應即刻取回該印鑑章,斷無置於他人之處,不聞不問長達逾一年半之久。
㈢一人有多數不同印章,於不同金融機構之借貸,或方便其他日常生活之用,亦
常異其印章,此乃為社會所常見,而被告鄭嘉慧、吳竹南自承交付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印鑑章於被告蔡榮城,僅係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物上保證而已,惟查:若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交付印鑑章與被告蔡榮城僅係為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則何以在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變更為系爭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設定行為,而需使用其等印鑑章外,於上開變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前,即分別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同月十四日授信約定書、同月十六日借款人為陳昱宏、張美雲、祝秀忠之借款申請書,蓋有同上開印鑑章?復於變更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後,接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系爭借款㈠、㈡、㈢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嘉星保齡球館建物連帶保證人同意切結書、嘉興保齡球館建物連帶保證人同意切結書,均蓋有同上開印鑑章?顯見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上開印鑑章,除所稱使用於設定物上保證外,在上開設定行為前、後之其他不同之處,亦曾使用同上開之印鑑章。故被告鄭嘉慧、吳竹南對所辯,鄭黃棉絹及被告吳竹南之上開印鑑章僅使用於設定物上保證一節,應非可採信。
㈣況如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之印章果真遭盜蓋,則對其信用及經濟應屬發生重
大之事由,理應即對冒用之人提起刑事訴追,惟查:距其所稱交付印章迄今近八年,未聞鄭黃棉絹或被告鄭嘉慧、吳竹南曾對冒用其印章之人提出訴追,參諸本件除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曾到庭外,其餘同負連帶保證之多數被告,經多次合法送達,均未曾到庭等情,亦徵被告鄭嘉慧、吳竹南所稱上情應有未足舉證之處。
(三)綜上,被告鄭嘉慧、吳竹南所辯:就系爭借款借據及約定書上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之印文係遭盜蓋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四、至被告鄭嘉慧、吳竹南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催告原告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向系爭借款㈡、㈢之主債務人張美雲、祝秀忠為審判上的請求,原告迄今逾月未向張美雲、祝秀忠為審判上的請求,而主張免除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對系爭㈡、㈢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一節。
㈠按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同理,連帶保證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規定,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否則一面認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連帶保證人及主債務人求償,一面又賦予連帶保證人得定期要求債權人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權利,豈非矛盾?從而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連帶保證債務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分別任系爭借款㈡、㈢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
及判決要旨,連帶保證債務自無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是被告鄭嘉慧、吳竹南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嘉慧、吳竹南既自承系爭借款借據、系爭約定書上鄭黃棉絹、被告吳竹南之印文為真正,復未就上開印文係遭盜蓋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而被告鄭嘉慧為鄭黃棉絹之限定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黃棉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榮城、林士欽、黃敏輝、王英州、鍾麗香、葉明松、王智成、葉仁輝、吳竹南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鄭嘉慧、吳竹南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並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玖、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 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