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林輝文 被告丁○○○
丙○○甲○○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經以文書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一份為證,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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