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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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車號0000-00」應更正為「車號0000-00」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年輕力壯,竟以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自用小客車,供其代使用,惡行非輕,惟念其所竊取小客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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