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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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劉竹峯 被告 郎國宣 原住屏東市○○街○○○號六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借款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九點二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被告遲延給付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九),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繳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楊中琪~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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