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見前科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不高,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僅新台幣一萬元,被告二人分工情況(被告甲○○居於主導地位),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本院多次電話聯絡被害人 錢有珍 ,然該電話均無人接聽,致未能告知被告和解之意,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對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然被告甲○○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已如上述,參以其犯後態度,本院認以上開量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