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催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催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三七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九條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 李金龍 ,受款人為 李妙春 ,聲請人既非發票人或受款人,又未於向金融業者通知掛失止付時於掛失止付通知書內票據喪失經過欄內或備註欄內敘明如何取得該支票,復未於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狀紙內釋明其如何由受款人背書轉讓該支票,尚難認其提出上述掛失止付通知書,即釋明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屏東簡易庭~B法官蘇碧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銀元十五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五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何祖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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