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尤榮福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3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甲○○係址設於台中縣太平市○○村○○路○○號1樓焌宇實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3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駕駛焌宇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台中市○○路東治鞋廠送樣品,沿著台中市○○○○街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東英17街與三賢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減速貿然以時速40餘公里之速度疾駛,斯時,適有 黃淑芬 騎乘技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子 林琮博 沿著三賢街由南往北欲橫越東英17街前往旱溪西路「律鉅建設」工地,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讓右方車先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東英17街由南往北行駛,甲○○於5公尺前見狀,即煞車並將方向盤往外側車道轉,惟煞車不及,上開自用客貨車之左側車頭不慎撞及黃淑芬之上開機車車頭,黃淑芬彈至上開自用客貨車之左側玻璃並跌落地面,機車則往東英路滑行約13.7公尺,甲○○之自用客貨車則往前停於路口旁,致林琮博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黃淑芬則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顱內及胸腹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6月4日凌晨零時50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張舜捷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及林琮博之法定代理人乙○○告訴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淑芬之夫乙○○到庭指訴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片12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黃淑芬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4條第3項均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之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減速貿然以時速40餘公里疾駛,致煞車不及撞及黃淑芬及林琮博之機車,此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長達13.7公尺可證,顯見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黃淑芬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然仍不足以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黃淑芬確因本件車禍頭部挫傷,胸部挫傷、顱內出血、胸腹腔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及被害人林琮博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黃淑芬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與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即見左方來車狀況猶未減速小心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3.12.20.中市行字第0935403017號函及94.3.14.府覆議字第0940100060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本件再送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黃淑芬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與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因素,有該中心94.10.6.逢建字第0940055004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從事駕車送貨之人員,平日即反復以駕車為活動,是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張舜捷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黃淑芬死亡、林琮博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因金錢差距尚未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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