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尊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騎乘牌照號碼LLV-596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景平路方向前行,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途經同市○○路○段○○○巷口〔即德州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入口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騎乘腳踏車之乙○○,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左半側半月板撕裂之傷害;甲○○於犯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案經乙○○告訴暨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之指訴歷歷,與被告自陳駕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本件車禍後,貳人均摔倒〔參見偵卷第6頁〕等情,互核相符,復有〔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6幀〔附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二〕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5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95年刑調字第293號卷內〕等足佐。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過失,告訴人乙○○則無肇事因素,業據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驗明確,此有同委員會95年10月18日北縣鑑字第951425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犯行;本件事實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參、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現行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當事人。〔四〕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向到場之員警自首,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足參〔附偵卷第27頁〕,嗣併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