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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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請人乙○○
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上聲議字第七七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之結果,不論是否真有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1車)存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死亡結果,被告應仍有過失。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三號處分書就此顯現證據有不備理由及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被害人致死之傷,應為被告撞擊及拖行造成,被告根本否認有撞擊到被害人。依據被害人相驗屍體驗斷書所載被害人之傷,均來自於左後方之9U-6351號休旅車(以下簡稱3車)撞擊及拖行造成,撞擊及摔倒可能造成骨折,拖行則造成挫傷,此亦為被害人傷重死亡之原因。被告3車撞擊被害人WXA-418號機車(以下簡稱2車),原不起訴處分之論證有違反基本物理力之論理法則,被告亦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駕駛人注意義務,應有過失。另證人 蕭文昌 歷次證詞與被告所述及跡證均有出入,本件鑑定報告如何「誆稱」、「吻合」?原不起訴處分連寥寥數語之證詞都不為比對,即率爾採用鑑定報告所謂「甲○○與蕭文昌之證詞陳述,與目前跡證,尚無不能吻合之處」之論斷。以不吻合之證詞及尚待釐清且無法合理推論之跡證,去論斷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顯然違反基本邏輯推論之論理法則及論證應依一定事實之證據法則,難令人甘服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三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聲請人並於同年七月六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四、本院查:(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以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二)聲請人一再主張事故之結果,不論是否真有1車存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死亡結果,被告應仍有過失。被害人致死之傷,應為被告撞擊及拖行造成,依據被害人相驗屍體驗斷書所載被害人之傷,均來自於左後方之3車撞擊及拖行造成,撞擊及摔倒可能造成骨折,拖行則造成挫傷,此亦為被害人傷重死亡之原因。被告3車撞擊被害人2車,原不起訴處分之論證有違反基本物理力之論理法則,被告亦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駕駛人注意義務,應有過失。另證人蕭文昌歷次證詞與被告所述及跡證均有出入,本件鑑定報告如何「誆稱」、「吻合」?原不起訴處分採用鑑定報告所謂「甲○○與蕭文昌之證詞陳述,與目前跡證,尚無不能吻合之處」之論斷過於輕率,難令人甘服等語。(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是否有過失應以對於其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本件被告否認有過失,於偵查中辯稱:「車禍發生時機車離我不到兩公尺,我的車子有碰到機車,但沒有碰到人,我有看到那輛自小客車撞到機車的右後方,車子是香檳金的顏色,車號前兩碼是Y3」等語;警詢中另稱:「我駕駛自小客9U-6351號汽車行駛永春路往工業區方向,在永春路與環中路口,因為環中路右轉永春路方向,有一台自小客車闖紅燈,從機車後方追撞,然後機車再撞到我的車,其肇事的自小客車往永春路方向急速逃避」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按刑法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例足資參照。惟查:經證人即車禍現場之目擊者蕭文昌於偵訊時結證稱:「(問:93年8月24日,是否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目擊車禍之發生?)是」、「我開車走永春東路到了路口,當時是綠燈,我前方有兩部車,第一部是休旅車,第二部是自小客車,休旅車的右邊有一輛機車同向行駛,在環中路的慢車道往南方向,有一輛銀灰色的車子撞上那部機車逃逸,機車騎士摔倒在永春東路中間,機車剛好卡在休旅車前面」等語明確。參以,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當3車碰撞2車時,2車應已非『直立行駛』,可能已經倒地或即將倒地之型態,且依3車『碰撞點』在車頭右前角,及2車倒在3車『碰撞點』之左側(較靠車頭中央位置),研判2車確有『由右往左與3車碰撞』之力量。綜合研判,認為3車甲○○及證人所述,與目前顯示之跡證尚無不能吻合之處」。是依前所述,堪認被害人遭肇事逃逸之1車撞擊,應為本件肇事原因。雖聲請人陳稱:被告因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注意義務,應有過失云云,然依證人所述及現場跡證所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3車正常行駛中,縱已保持與2車行進間之安全間隔,然2車突遭1車闖紅燈撞擊,於瞬間由右往左滑傾,仍難避免撞及被告所駕3車之前車頭,故實難期被告有防範之可能,是被告已不能注意,應無過失行為,自難逕以認定其有何過失致死罪責。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處分,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情事,尚無不當。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尚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過失致死罪嫌,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違反基本邏輯推論之論理法則及採證推論不妥,而聲請交付審判,所依據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並無法認定足以構成對被告起訴,自屬無理由。本院認本件無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