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所示肆張偽造 廖學誠劉柏蘭 署名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因陸續向甲○○借錢多次未還,甲○○及其丈夫丁○○為取得保障,乃要求丙○○簽發本票以擔保所積欠之款項,丁○○且要求丙○○必須以其妻子及父親為共同發票人,丙○○遂於民國92年11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號甲○○所經營之久久撞球場內,以自己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未徵得其父廖學誠、其前妻劉柏蘭之同意下,即擅自接續在每一張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簽廖學誠、劉柏蘭之名字各一枚,並在各該名字上按捺指印各一枚,以偽造廖學誠、劉柏蘭為該四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偽造完成後,當場交予丁○○夫妻收執,以供借款之擔保,而為行使。嗣因丙○○未按時還款,甲○○持該四張本票聲請本院對丙○○、廖學誠、劉柏蘭強制執行,經廖學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3593號)後,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丁○○於94年11月17日在本院審理中結證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四張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原本經本院當庭與影本核對無訛後發還告訴人),而該四張本票經本院當庭勘驗原本結果,上面以筆書寫部分(包括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發票人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筆順、字跡、筆色完全一樣,應屬同一人於同一時間接續所寫無訛(參第7322號偵卷第24~25頁),另本院復調取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3593號案卷核閱明確,該案承辦法官將該四張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該四張本票尚可資比對指紋共八枚,經調出本票上丙○○本局檔存指紋卡比對結果,均與其左拇指指紋相符,本票上署名廖學誠之簽名筆跡,與廖學誠本人之簽名筆跡不相符」,此有該局94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23707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參該案影卷第23~27頁)。又㈠甲○○、丁○○於94年11月17日在本院審理中雖均陳稱被告是在他處簽好該四張本票後,於92年11月15日一起拿到久久撞球場交付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一再供稱伊是在久久撞球場當場簽發該四張本票並交付,且是丁○○要求伊簽寫伊父親、妻子之名字為共同發票人,當時在場者有伊、丁○○、甲○○等三人在卷。茲因【①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先結證稱:「(問:這四張票是交給妳還是交給妳先生?)交給我,但我先生那時有在那邊」、「(問:這四張本票被告是一次同時拿給妳?)是的」(參本院卷第39、42頁筆錄),待丁○○在本院結證稱:「(問:被告是在你的撞球場當場簽本票還是簽好拿來給你?)簽好拿來給我本人,當時被告拿本票給我的時候,只有我和被告兩個人而已」(參本院卷第46頁筆錄)後,告訴人即改稱:「拿票的時候我沒有在場」(參本院卷第49頁筆錄),②甲○○、丁○○對於被告共向甲○○借多少錢?自何時開始借到何時?尚積欠多少錢未還?均無法提出資料證明,僅稱係陸陸續續借款,共約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沒有詳細帳目,且每次借款均未簽發任何借據或票據以為證明,也未給付利息(參本院9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此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③被告在本院供稱:「對於欠甲○○三百萬元部分,實際上金額沒有這麼多,我記得是欠三十幾萬元,我那時簽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是要還她的,另外一百五十萬元是要擔保的,那時我想說慢慢把錢還給她,因為我一次拿不出來,如果一次可以還清可以還三十萬元,如果慢慢還就要還一百五十萬元,其他就是算我還給她的利息,是我自己算給她的,本來如果第一張本票有兌現,後面的錢就可以不用還」(參本院卷第43頁筆錄),此核諸附表編號一之到期日為92年12月31日,其餘三張本票之到期日均為93年6月30日,可知被告所稱「本來如果第一張本票有兌現,後面的錢就可以不用還」等語與該四張本票到期日之簽法甚為符合】等情,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應不單純,告訴人與丁○○對於借款及簽發本票之詳情並未完全吐實,參之丁○○可能唯恐自己涉及教唆被告偽造廖學誠、 劉柏欄 為共同發票人之刑責,渠二人所言應有保留而非能完全採信,至被告所言則與事實較為相符,尚堪採信,本件四張本票,應係如被告所言,係於92年11月15日在久久撞球場簽發後當場交付告訴人夫妻。㈡辯護人雖辯稱:該四張本票每張均有兩個發票人欄位,被告只有在第一個欄位上簽寫自己的名字,第二個欄位空白,廖學誠、劉柏蘭之名字係簽在地址之欄位上,足見被告並無偽造渠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故意。然按票據法第120條並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是以只要在適當處所為之,即得視為發票行為。茲本件四張本票有印好格式之到期日欄位、金額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發票人欄位後面,並有發票人地址欄位,因發票人欄位與地址欄位前後緊接在一起,且互有關聯,自應整體視之為發票人資料欄位,故被告將廖學誠、劉柏欄之名字簽寫在地址欄位上並在各該名字上面按捺指印之行為,自是以該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之行為,辯護人所言,尚不可採。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後行使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接續偽造該四張本票後當場交予告訴人夫妻,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屬連續犯,尚有未洽。再被告一行為侵害廖學誠、劉柏蘭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偽以廖學誠、劉柏蘭為共同發票人僅為加強擔保並非為了逃避自己之票據責任,惡性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附表所示之該四張本票偽造廖學誠、劉柏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自為發票人部分因屬真正,被告仍須依法負票據責任,故未能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號│金額│發票人│├──┼────┼────┼───┼─────┼───┤│一│92.11.15│92.12.31│057181│500,000元│丙○○│││││││廖學誠│││││││劉柏蘭│├──┼────┼────┼───┼─────┼───┤│二│同上│93.6.30│057182│同上│同上│├──┼────┼────┼───┼─────┼───┤│三│同上│同上│057183│同上│同上│├──┼────┼────┼───┼─────┼───┤│四│同上│同上│057184│1,500,000│同上││││││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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