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崇德路與健行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且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留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路口左轉健行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崇德路對向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途經該處時,亦以時速每小時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雙方均有前述過失,致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方向燈附近與乙○○之機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骨折之傷害。甲○○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委由 蔡志忠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有打方向燈,伊要左轉,告訴人很快就衝過來,伊停下來要等他,是告訴人超速,才會撞上伊,伊是被撞的,告訴人也承認有超速,伊尊重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果云云。經查:
⑴被告辯稱事故當時係停車狀態遭告訴人撞擊云云。然查,本
件車禍事故依現場圖及卷附車損照片(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卷第十一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所示,事故地點係台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被告為沿崇德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左轉健行路行駛,告訴人則係沿崇德路由北往南直行。而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係右前車頭方向燈處板金凹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係車前側斜板全部掉落,機車車頭骨架清晰可見,機車遺留之刮地痕跡達四點七公尺,碎片係留於機車最後停止位置附近,刮地痕起點係在被告車身中段車身偏後附近等情。以被告駕駛之汽車係右前車頭方向燈附近之右側車頭板金凹損(非車頭前方而係右前側),告訴人係車頭斜板部分受損,顯見事故當時係告訴人之機車左前車頭部分撞擊被告右側車頭靠近方向燈部分,已可認定。惟被告辯稱當時係停止等待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之行向與被告轉彎後之行向為垂直狀態,告訴人機車於事故後之刮地痕係往健行路方向,與被告之行向相同,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亦在被告駕駛之汽車之停止位置之中段車身偏後,果若當時被告駕駛之汽車係停止狀態,無任何向前之推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駕駛之汽車後,焉有可能朝被告之行向留有刮地痕。況且被告當時如係停止狀態,撞擊後之刮地痕起點應在汽車損壞點之右前車頭附近,刮地痕起點又豈可能在未遭撞擊的右側車身中段偏後附近,更可見被告於撞擊後車身仍有向前之情形,足徵被告駕駛之汽車於事故發生前係在前進之狀態而非停止狀態甚明。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署立台中醫院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卷第十五頁)中第五題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稱:七十公里/小時。我沒有看碼錶,七十是我感覺的速度等語。而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偵訊中則改稱車速僅約四十公里以下等語。然依上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於撞擊後車頭前斜板部分全部掉落,機車車頭骨架清晰可見,顯見當時車禍撞擊力道之強大,如告訴人當時確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焉有可能僅撞擊車頭即造成如此嚴重之損害,是以參照告訴人機車車損之狀況,本院認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之車速每小時七十公里,與現場跡證較為相符。另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是以轉彎車取得優先路權,係以『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而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為前題,果若轉彎車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開始左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已屬違規行為,實無從取得路權甚明。而依上開卷附現場圖所示之自小客車肇事後停駐位置,左側車身仍係在健行路之逆向(對被告而言)車道上,顯見被告當時未達崇德路與健行路之中央分向線延伸交會處(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是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一情,已甚明確。綜上,本件事故參酌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撞擊後之車損情形、停止位置、碎片散落位置等相關跡證,本件事故應係被告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所致,應可認定。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是以被告於交通個案中需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為判斷標準,而係在具體個案中,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為認定有否罪責之依據。本件事故係告訴人之機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頭靠近方向燈處,雖已認定如前,然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及被告之右前側車頭部分屬實,仍應檢視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否應注意之義務,判斷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甚明。而被告係領有駕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及之,且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留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路口左轉健行路,是以被告當時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足徵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乙○○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與本院持相同看法,此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中市行字第○九四五四○一○二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四○二○○二六九號覆議函在卷可考,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惟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未論及被告尚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鑑定意見尚有不足,然本院認縱論及被告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仍屬妥適,附此敘明。
⑶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十張附卷可稽。雖告訴人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調查表在卷可考,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骨折之傷害,所生之危害重大,惟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