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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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О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提起上訴,及移四二九七號、第四五0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賜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甲○○、戊○○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許東洋 警訊時供證屬實,復有失竊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查獲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一、三查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則認定事實顯屬有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