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十八號、第十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四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四號裁定令乙○○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其強制戒治部分執行滿三月後,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繼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乙○○仍不知悔改,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及同年六月一日各前三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先後於同年五月一日及六月一日,經通知前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自從九十年三月一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就未曾再施用海洛因,當時有服用感冒藥,但時間太久,已記不得施用何種感冒藥云云。惟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於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麻藥)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仍有微量排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文可資參佐。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及六月一日前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後,送交檢驗單位以精確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檢驗,其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憑,且所測得之嗎啡含量各為一七四七ng/ml及五二二ng/ml,高出檢驗閾值濃度三○○ng/ml甚多,而可待因成分則各小於三○○ng/ml及一○○ng/ml,此與感冒藥經人體代謝後可待因含量較相對偏高之情形不相符合,是被告辯稱係施用感冒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依前述說明,足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及六月一日或各前三日某日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詳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本案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審判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判處徒刑,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而再度施用毒品不輟,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五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初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東興巷六號之住所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同上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空袋一個,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法院併辦審理等語。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因案入獄服刑,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始獲假釋出獄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是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之犯行,各係在被告入獄前、後所為,應非可認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無從審酌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犯行,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