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3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郭吳美智 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被告 王慧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6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益顯明白。再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倘經法院調查之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吳美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慧逢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案不起訴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同年4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637號處分書(下稱本案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5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並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本案不起訴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637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第21頁,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36號卷第5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17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朱崙街與遼寧街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路過之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扭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17時45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中山區朱崙街與遼寧街口,聲請人於上開時間步行經過該地點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時指訴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1904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03頁、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25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見他卷第8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偵查時雖指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輪不慎壓到伊
右腳踝,該車前輪是從伊腳掌還有腳踝旁邊輾過,造成上揭傷勢云云(見他卷第17頁、第70頁、偵卷第16頁、第18頁),惟參諸被告於員警到場前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在倒地處伸直右腳,與本案小客車之左前輪有相當距離等情,有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足憑(見他卷第121頁),而員警係於同日17時58分許到達現場,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停止在道路上,告訴人尚坐在地上乙情,有臺北地檢署111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7頁),聲請人亦陳稱:伊跌坐在地上,打110但沒有回應,伊也叫路人幫忙叫警察,後來有警察來了,伊就被扶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可知從案發後迄至員警到場之間,聲請人並未移動位置,仍坐在倒地處,被告拍攝之上揭現場照片,應與案發當時雙方之相對關係與位置相符,從而,聲請人在倒地處伸直右腳,既與本案小客車之左前輪有相當距離,伊是否係因遭本案小客車碰撞而倒地、本案小客車行進時左前輪有無輾壓聲請人之腳掌及腳踝旁邊各節,均有可疑。
㈢聲請人於案發同日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
泰醫院)急診求治,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扭傷及臀部挫傷等情,有該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卷第5頁、第9頁至第14頁),固可證明聲請人受有傷害之事實。然聲請人於偵查時陳稱:伊坐在車輪旁邊,沒有走,爬不起來,腳會痛,伊被扶起來,就要求警察送伊去醫院,伊想看骨頭有沒有事,警察指定要去臺安醫院(本院按: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119就送伊去臺安醫院,但臺安醫院必須先快篩,伊不願意做快篩,就沒有在臺安醫院就醫,離開臺安醫院時,伊是慢慢走離開的,當日19、20時許,伊自己走去國泰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18頁),顯見聲請人並未於案發當時立即在救護人員擇定之臺安醫院就醫,而係於案發後至少已逾1小時,另行前往國泰醫院就診,酌以造成人體右側足、踝部及臀部受傷之原因甚多,且聲請人並非經由救護車直接載往醫院就醫,無從認定聲請人之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又聲請人自行就醫之時間與案發之時,仍有相當時間之間隔,尚無法排除聲請人之上開傷勢係因其他原因導致。況聲請人於員警到場處理後,尚可在現場四處行走拍照,並於第1輛救護車抵達時,拒絕上車就醫,讓救護人員對伊追逐,於第2輛救護車抵達後,始勉予同意前往臺安醫院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1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且伊至臺安醫院拒絕配合快篩後,猶可自行步行離開臺安醫院,另前往國泰醫院就醫,亦難認聲請人之右腳及臀部於當時有何異狀,則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之傷勢,是否確遭被告駕車輾壓所致,尚非全然無疑,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經承辦員警查明案發現場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查乙節,此有臺北地檢署110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供參(見他卷第49頁),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左前輪碰撞或輾壓聲請人之右腳,自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過失傷害之情事。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之道路狀況,
聲請人跌坐在被告車旁,顯係外力因素所致,應以被告駕駛之車輛碰觸最為可能,再佐以聲請人於國泰醫院就診之傷勢,符合聲請人所指遭到被告駕車輾過右腳而跌坐之陳述,倘聲請人並未受傷,當可直接返家,應無必要配合搭乘救護車至臺安醫院、再前往國泰醫院就醫,顯可推論被告確有駕車撞及聲請人致伊倒地受傷,且聲請人離開臺安醫院至國泰醫院就醫所歷時程不過半小時左右,伊所受傷勢與被告駕車碰撞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云云,惟依卷內所存上揭事證,不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罪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本案再議處分認定有所違誤,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業據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本案不起訴書及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之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陳盈呈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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