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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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長宜

選任辯護人張雯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長宜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長宜於民國110年11月間透過友人 謝愫鎂 介紹而認識通訊

  軟體LINE自稱「陳先生」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

  成年人,以下簡稱暱稱「陳先生」之人)後,為兼職賺取款

  項花用,竟與該暱稱「陳先生」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長宜提供幣託公司帳戶為該暱稱「陳先生」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其則從中抽取部分佣金做為報酬,陳長宜遂於110年11月24日凌晨零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線方式,將身分證、個人手持身分證照片、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綁定其名義之元大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帳戶),以此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幣託公司)申請會員註冊電子信箱「flylove0000000il.com」帳號,並告知該暱稱「陳先生」之人,同時依該暱稱「陳先生」之人指示,以加值方式下載產生超商條碼後,再提供予該暱稱「陳先生」之人。而該暱稱「陳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先以可為 吳靜妍 辦理小額信貸為由誘騙吳靜妍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專員」、「onlineservice」之人為好友,再向其佯稱:因其輸入之郵局帳號寫錯,故須以購買點數之方式支付費用進行更正云云,致吳靜妍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0年12月6日15時23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金額加值至陳長宜所申設之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內,陳長宜隨即依該暱稱「陳先生」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該暱稱「陳先生」之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吳靜妍發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靜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金訴字第483號卷第103、104、213至218頁),復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

  ,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長宜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方

   式及綁定其名義之前開元大銀行帳戶,以此向上開幣託公

   司申請會員註冊電子信箱「flylove0000000il.com」帳號

   ,並告知該暱稱「陳先生」之人,同時依該人指示,以加

   值方式下載產生超商條碼後提供予該暱稱「陳先生」之人

   。嗣告訴人吳靜妍有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遭以如事實欄

   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如事實欄所述時

   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1萬元之金額加值至被

   告所申設之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內,被告隨即依該暱稱

   「陳先生」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該人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當初是謝愫鎂介紹該暱稱「陳先生」之人給我認識

   ,我想這是認識的人,而且該暱稱「陳先生」之人說他是

   像買賣股票一樣賺價差,我要依他指示去做,所以我認為

   會有金額比較高的報酬。我當時想說是不是該暱稱「陳先

   生」之人手頭資金比較龐大,一天可能要買好幾百萬元,

   所以要多找一些人處理。我也沒有懷疑這些款項的來源,

   想說是他們融資公司內部的人去刷條碼,我沒有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云云。又辯護人辯稱:由證人謝愫鎂證述內容可

   知是其介紹被告加入此打工行業,被告因為基於謝愫鎂是

   多年好友之信任關係,警覺性較低,才會誤入陷阱,並無

   詐欺或洗錢犯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經證人謝愫鎂介紹而認識暱稱「陳先生」之人,其有

   同意提供幣託公司帳戶為該暱稱「陳先生」之人購買虛擬

   貨幣而從中抽取部分佣金做為報酬,故於如事實欄所述時

   間,以前述方式及綁定其名義之前開元大銀行帳戶,而向

   上開幣託公司申請會員註冊電子信箱「flylove0000000il

   .com」帳號,同時依該暱稱「陳先生」之人指示,以加值

   方式下載產生超商條碼,其均因此提供予該暱稱「陳先生

   」之人。又告訴人吳靜妍遭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

   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6日15時23分許

   ,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1萬元之金額加值至被告

   所申設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內,被告隨即依該暱稱「陳

   先生」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該暱稱「陳先生」

   之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因此有取得該暱稱「陳先

   生」之人所給付報酬等情,業據告訴人吳靜妍於警詢時指

   訴遭詐騙經過情形綦詳(見偵字第8350號卷第8、9頁),

   且為證人謝愫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介紹被告認識該暱稱「

   陳先生」之人,該人指示被告向幣託公司申請會員註冊帳

   號、以加值方式下載產生超商條碼、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甚明(見金訴字第483號卷第190至2

   12頁),且為被告坦承確有依照該暱稱「陳先生」之人指

   示向幣託公司申請會員註冊帳號,及以加值方式下載產生

   超商條碼後均告知該暱稱「陳先生」之人,告訴人吳靜妍

   確有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1萬元之金額加值至其

   所申設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內,其因此有購買虛擬貨幣

   而存入該暱稱「陳先生」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並獲有

   報酬等情不諱,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份、告訴人吳靜妍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24幀、便利商店繳費明細3份、寰宇速匯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

   函1份、被告所申設幣託公司會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

   份、登入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台灣大哥大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6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818號函1份、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

   090859號函1份暨所附虛擬帳戶基本資料1份、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

   10015745號函1份暨所附虛擬帳戶基本資料1份、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2年2月15日元作服字

   第1120006606號函1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

   細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8350號卷第10至22、29、31

   、33、34、36、37頁、金訴字第483號卷第149至16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自始至終並未見過該暱稱

   「陳先生」之人,亦未與其真正通話過等情,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金訴字第483號卷第223頁),縱

   該人係先認識證人謝愫鎂,由證人謝愫鎂再介紹予被告認

   識,然證人謝愫鎂初始係欲辦理貸款而經由網路廣告主動

   聯繫,因此與該暱稱「陳先生」之人有所接觸,該人向證

   人謝愫鎂表示不用貸款,只要下載APP,刷條碼給對方,

   對方再找人存錢進去,再幫對方買幣,即可獲取報酬,證

   人謝愫鎂亦未親眼見過該暱稱「陳先生」之人,也未與該

   人通話過等情,為證人謝愫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見

   金訴字第483號卷第195至199頁),顯見證人謝愫鎂與該

   暱稱「陳先生」之人亦非熟稔,亦未曾見面,則被告如其

   所自承及證人謝愫鎂所證述渠等斯時對所謂虛擬貨幣買賣

   均不知曉,該暱稱「陳先生」之人又係純然陌生且從未謀面之情況下,被告有何理由會如其所供述對該暱稱「陳先

   生」之人所述內容深信不疑?況且,該暱稱「陳先生」之

   人自己即可申請會員註冊帳號後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

   ;縱使投資金額真屬龐大,在被告陳述其認知該暱稱「陳

   先生」之人係有自己融資公司之情況下,該暱稱「陳先生

   」之人責由自己循一般正常管道當面應徵進入公司之員工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再給予對價薪資,自屬正途,亦當為

   被告所可想見,則該暱稱「陳先生」之人又何有必要不循

   此正常途徑,反指示素未謀面之被告為申請會員註冊帳號

   、產生超商條碼後供以繳費儲值,且毫無顧忌的將款項加

   值至對其而言係陌生人的被告名義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內

   ?凡此種種均有違常情,被告在此情形下,又如何能確定

   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而加值至其幣託公司會員帳號內

   之款項確屬正當來源?

 3、次查,被告與該暱稱「陳先生」之人間既本不相識,亦未

   曾見面等情,已如前述,則在雙方缺乏基本信賴關係之基

   礎下,苟若該暱稱「陳先生」之人令人利用超商條碼繳費

   儲值方式加值存入被告名義之幣託公司會員帳號內之款項確屬正當來源,且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之作法亦屬合法,衡

   情該暱稱「陳先生」之人為確保被告不會違背指示而擅自

   挪用該款項而導致自己權益受侵害,該暱稱「陳先生」之

   人理當事先會要求與被告先商談好如何使用會員帳號、給

   付報酬之比例及詳細計算方式、如何給付,暨一旦有侵權

   時雙方應負之法律責任等細節內容,如此方能對雙方皆有

   所保障,然觀諸該暱稱「陳先生」之人未向被告明白表示

   報酬計算方式及內容,且從未要求要採取任何避免遭被告

   擅自提領或移轉款項之防範措施,就以利用超商條碼繳費

   儲值方式加值將款項存入被告自己名義之會員帳號內,被

   告竟也如同其所供述不知如何計算報酬,完全責由該暱稱

   「陳先生」之人採取當日要給多少款項就是多少報酬之方

   式處理,毫無任何置喙,此更是有違情理之常,然被告卻

   無視上述種種令人心生疑竇且不合常理之處,即率爾申請

   會員註冊帳號、產生繳費儲值之超商條碼、提供自己會員

   帳號供以加值存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內,因而獲取高額報酬,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顯與常情有悖

   而難以採信。

 4、又查,被告經由證人謝愫鎂介紹認識該暱稱「陳先生」之

   人後,被告係自己與該暱稱「陳先生」之人直接聯繫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愫鎂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金訴字第483號卷第101至103、19

   8、225、226頁),是以被告辯稱完全係基於對證人謝愫

   鎂之信任而毫無所疑云云,已非可採。而證人謝愫鎂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153、1362、2661、5932、6314、7530、

   770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483號卷第115至121頁),然據證

   人謝愫鎂所證述案發當時亦有與該暱稱「陳先生」之人接

   觸者尚有案外人 楊雅君林君柔 等人,而案外人楊雅君業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又案外人林君柔亦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323、5944、6389、8263、12714號提起公訴在

   案,有上揭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1份及起訴書1份附卷足

   佐(見金訴字第483號卷第125至141頁),從而已難僅以

   證人謝愫鎂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即遽為被告未為

   本案犯行之認定,誠屬當然。

 5、再按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以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觀諸本件參與詐騙告訴人吳靜妍之詐騙集團成

   員,依前揭所述情節,有分別負責在臉書社團刊登虛假內

   容廣告、先後以暱稱「蘇專員」、「onlineservice」等

   名義與告訴人吳靜妍聯繫並佯稱上揭內容而行騙、與被告

   聯繫並給以指示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知悉均為

   不同人),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吳靜妍親自施以詐術,

   而係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本案詐騙告訴

   人吳靜妍之犯行,係擔任提供自己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

   及所產生繳費儲值之超商條碼,俾供以告訴人吳靜妍加值

   存入款項,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之工

   作,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各擔任刊登臉書不實

   內容之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而施詐、提供會員帳號及

   繳費儲值之超商條碼,利用告訴人吳靜妍因此加值存入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任務,各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從而被告

   與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訛。被告辯稱並

   未犯罪云云,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揭辯解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長宜與共犯即暱稱「陳先生」之人就本案所犯詐

   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吳靜妍受詐騙後,以超商條碼繳費

   儲值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存入被告名義之上開幣託公司會

   員帳號內,被告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其所為已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

   認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該暱稱「陳先生」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

   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

   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提供其

   向上開幣託公司申請之會員帳號,暨提供繳費儲值之超商

   條碼,利用告訴人吳靜妍因此加值存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實際

   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從而被告應成立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成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尚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金訴字第483號卷

   第233頁), 素行 尚稱良好、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財物,反參與詐騙集團而擔任提供會員帳號繳費儲值

   之超商條碼,利用告訴人吳靜妍因受詐騙後加值存入之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獲取報酬,

   而分工共同詐欺告訴人吳靜妍所有財物,是被告所為已破

   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影響社會治安,實不

   足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情

   形、渠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吳靜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及1名5歲小孩

   同住、目前擔任外送員之工作、經濟狀況拮据之家庭及生

   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我將告訴人吳靜妍受詐騙

   後加值存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我

   可獲該該暱稱「陳先生」之人交付報酬,我不知道該暱稱

   「陳先生」之人到底是怎麼算的,他從來沒有告訴我今天

   會拿到多少。至於謝愫鎂只有跟我說過1天幫他買10萬元

   ,就是3000元,所以如果跑不到10萬元,我也不會算,就

   是「陳先生」說多少就是拿多少。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資料中記載是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所匯入的款項就是我的報酬。我取薪水的方式

   就如證人謝愫鎂所述,我的APP帳戶餘額內,該暱稱「陳

   先生」之人會跟我說可以領多少,我按提領出金,錢就會

   匯入綁定的元大銀行帳戶等情甚詳(見金訴字第483號卷

   第220、221、225頁),再觀諸被告名義之前開元大銀行

   帳戶於110年12月6日14時57分許及14時58分許經上開幣

   託公司各匯入6185元及485元之款項等情,有前述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2年2月15日元作服字

   第1120006606號函1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

   金訴字第483號卷第149、160、161頁),足見此2筆款

   項應均係該暱稱「陳先生」之人所交付被告之報酬,而衡

   酌告訴人吳靜妍於本案受詐騙後加值存入被告名義之上開

   幣託公司會員帳號之款項為1萬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述有聽證人謝愫鎂提過1天幫該暱稱「陳先生」之人

   買10萬元,就是3000元等情,應認上開幣託公司於110年

   12月6日14時58分許所匯入該筆485元之款項應屬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之報酬,是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及黃振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

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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