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4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游呈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5日11時39分
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
區○○路○○○號前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大受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而由訴外人 蔡東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經送廠修
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300元,原告已依
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東錩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41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
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
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東錩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
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6,300
元,其中零件4,900元、工資5,900元、烤漆5,500元,有春
來汽車有限公司、坤哥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
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1-12頁)。而系爭車輛於102年3
月出廠,迄至104年8月25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5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車輛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
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
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265元,再加計鈑金、烤漆費用合計為
12,66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780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000元│其餘220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900×0.438=2,146元;
第二年折舊:(4,900-2,146)×0.438=1,206元;
第三年折舊:(4,900-2,146-1,206)×0.438×5/12=283元
折舊後殘值:4,900-2,146-1,206-283=1,26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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