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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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5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健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前段應補充「…1號3『樓』居所…」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8109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詹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109號
被告詹健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健華自民國106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在
新竹縣芎林鄉中坑村某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號3居所,嗣於106年8月13日凌晨0時35分許,行至
新竹縣○○鄉○○○道北端出口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健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賴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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