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魁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魁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黃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被告於105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98年11月及105年8月間
)酒後駕車之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8,000元
、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貿然駕
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
被告黃魁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魁志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5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06年8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至上午9時10分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某處工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
回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
午4時25分許,行至新竹縣竹北市新興路65巷口前為警攔查
,發現其散發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魁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賴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