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6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孫江
周孫源
周怡汝
張玲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
盧德聲 律師
被 告
及反訴原告 許嘉真 住臺北市○○區○○街○○○○○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9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再持本院民國104年7月6日北院木104 司執玄 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再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民國106年7月4日起訴時請求:被告不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7月6日北院木104司執玄字第7964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
強制執行(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6年7月21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囑託執行之強制執行程
序,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不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7月6
日北院木104司執玄字第7964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原
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頁),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4萬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民事答辯及反訴起訴狀見本院卷第
19至21頁),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
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嘉真持本院於104年7月6日北院木104司執
玄字第79649號債權憑證(本院91年北簡字第1613號宣示判
決筆錄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原告周孫源、周孫江、周怡汝、張玲真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934號
)。原告張玲真之配偶,即原告周孫源、周孫江、周怡汝之
父訴外人 周賢能 ,前於90年3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14萬5,000
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經被告提
示未獲付款,而周賢能於90年10月14日死亡,原告4人為周
賢能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周賢能之上開債務,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91年3月25日做成宣示91年度北簡字第1613號判決筆
錄判命「被告(即本件原告張玲真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
萬5,000元,及自9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惟原告自收受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後至104年6月28
日被告對原告等4人提出第一次強制執行前,並未接獲任何
被告對原告提出請求或強制執行之通知,經原告調閱被告前
次執行案卷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6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卷宗後,發現被告自上開判決於91年4月24日確定後,遲
至104年6月28日始對原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取得執行名義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北簡字第1613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
之日即91年4月24日起,其消滅時效應重行起算,並依民法
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延長為5年,是被告至遲應於96年4月24
日前對原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被告遲至104年6月28日
始對原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早已罹於時效,原告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47934號強制執行程序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囑託執行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7月6日北院木104司執玄字第79649號債權憑證對原
告強制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既主張被告之執行名義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依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消滅時效完
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
,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易言之,原告對於被告
所持有系爭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主張消滅時效完成,僅係
原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
之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本件相關事實
①被告對原告取得本院91年北簡字第1613號給付票款事件
之宣示判決筆錄,其「主文」欄記載:「被告(即本件
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14萬5,000,及
自9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欄記載:「票款請求權」,「理由要領
」欄「...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周孫源、周孫江、周
怡汝、張玲真之被繼承人周賢能所簽發、發票日為90年
3月10日、本票號碼為NO431357、票面金額為14萬5,000
元之本票一紙,詎向周賢能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
及周賢能於90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周孫源、周孫江、
周怡汝、張玲真為周賢能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一件為證,復為被告張玲真所不爭
執,被告周孫源、周孫江、周怡汝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該判決於91年4月24日確定(
91年北簡字第161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見本院卷第9至11
頁)。
②被告於104年6月29日持本院91年北簡字第1613號宣示判
決筆錄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本院執行處核發104年度司執字
第79649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經本院調閱104年
度司執字第79649號卷宗(強制行聲請狀影本見本院卷
第12頁,債權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
③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周
怡汝在第三人西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華大飯
店)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以周宜汝於繼承開始時及執行名義作成時仍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債權
人僅得就債務人之遺產為執行,然系爭薪資係債務人個
人工作之勞務所得,自外觀上即可認定屬債務人之固有
財產,由形式審查亦難逕認為周賢能之遺產,從而,債
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西華大飯店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
行之聲請,而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1987號裁定駁回被
告就原告周怡汝對第三人西華大飯店之薪資債權強制執
行之聲請,被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
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異議,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
確定。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21987號卷宗。
④被告於106年5月1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張玲
真任職於第三人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南路
分公司及第三人周孫江建築師事務所之薪資、原告張玲
真持有寄存在第三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原告周孫江所持有存在第三人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原告
周孫江任職於第三人逢甲大學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尚未受償。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47934號卷宗
。
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
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
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
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本件被
告原持有原告被繼承人所簽發之本票,被告聲請請強制執
行所提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1
年度北簡字第1613號確定判決,因本票請求權時效為3年
,經確定判決,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⒊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
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
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周賢能於90年3月10
日簽發本票,被告於91年間向本院起訴取得91年度北簡字
第1613號判決,該判決於91年4月24日確定,被告於104年
6月29日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本院執行處核發104年度司
執字第79649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有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79649號卷宗足憑,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持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周怡汝在第三人西華大飯店之
薪資強制執行,經駁回確定,有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卷宗為憑,被告又於106年5月1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
院對原告張玲真、周孫江之薪資及股票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尚未受償,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47934號卷宗。
則被告於104年6月29日聲請104年度司執字第79649號強制
執行之前,未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106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對被告給付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因於91年間起訴而中斷
,該時效自受91年度北簡字第1613號判決確定即91年4月
24日時,重行起算,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已如前⒉所述,則被告之請求權於96年4月24日因時效
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4年6月29日、
105年11月10日、106年5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告之請求
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於時效消滅後聲請強制執行,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9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請求被
告不得再持本院104年7月6日北院木104司執玄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0年間在板橋中山路2段212巷6
號開珠寶店,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周賢能原是火車司機,周
賢能三、兩天都會到反訴原告店裡,常找反訴原告聊天,欣
賞反訴原告的珠寶,周賢能與反訴原告很熟。周賢能於90年
3月10日在反訴原告的珠寶店裡向反訴原告借款14萬5,000元
,反訴原告當天拿現金14萬5,000元給周賢能,周賢能開系
爭本票給反訴原告。周賢能曾向反訴被告借款1、2萬元多次
,但都有還。周賢能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為反訴
被告所明知及在91年度北簡字第1613號訴訟程序所不否認,
有該宣示判決筆錄足證,在上開訴訟程序中,反訴原告已就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之法律關係,提出請求法院審理
及判斷,已為法院所確認及接受作成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確
定,足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參照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判決爭點效理論,反訴被告
不得在本件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之法律關係再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周賢能簽發系爭本票向反訴原告借款,並
未約定清償期,茲反訴原告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視
為催告意思表示送達,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返還借款。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周賢能於90年10月14日死亡後,由反訴被告張玲
真(配偶)、周孫源(長男)、周孫江(次男)、 周怡如 (長女
)共同概括繼承,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周賢能所遺留座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及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等遺產,其後,全體繼承人即
反訴被告在90年12月11日再就上開共同繼承遺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給繼承人即反訴被告周孫源、周孫江,反訴被告既
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概括繼承,自無再適用民法繼承篇修正
後限定繼承法理之依據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
付反訴原告14萬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張玲真之配偶周賢能退休後到90年
10月14日往生之前,退休金夠用,足夠支持家庭的花費,沒
有借錢的需要。90年10月間周賢能過世後還沒有出殯前,反
訴原告到反訴被告家裡,拿系爭本票說周賢能向她買一塊玉
所以有這張票,反訴被告都不知道,反訴被告整理周賢能遺
物時沒有看到玉石,反訴原告當時完全沒有跟反訴被告說借
錢的事。反訴原告所稱91年度北簡字第1613號宣示判決筆錄
中,僅述及反訴被告張玲真對於反訴原告持有周賢能簽發之
系爭本票不爭執,非但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借款」,更未提及反訴被告對於「借款之法律關係」
不爭執。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票款請求權之原因關係為借
款債權,反訴被告並否認有借款事實存在,反訴被告未曾承
諾要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周賢能間有借貸關
係,周賢能於90年3月10日向反訴原告借款14萬5,000元並
交付系爭本票,反訴原告有交付現金14萬5,000元予周賢
能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應舉證證明。
⒉本院91年北簡字第161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宣示判決筆錄,
其「主文」欄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即本件被告)14萬5,000,及自9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欄記載:「
票款請求權」,「理由要領」欄「...二、原告主張執有
被告周孫源、周孫江、周怡汝、張玲真之被繼承人周賢能
所簽發、發票日為90年3月10日、本票號碼為NO431357、
票面金額為14萬5,000元之本票一紙,詎向周賢能為付款
之提示竟未獲付款,及周賢能於90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
周孫源、周孫江、周怡汝、張玲真為周賢能之繼承人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一件為證,復為被告
張玲真所不爭執,被告周孫源、周孫江、周怡汝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該宣示判決筆錄並未提及借款,亦未提及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借款,僅能認為反訴被告張玲真是對於反訴原告持
有周賢能簽發之系爭本票不爭執,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就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之法律關係提出請求法院審理及
判斷、已為法院所確認及接受作成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確
定、反訴被告張玲真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之
法律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⒊反訴原告聲請詢問之證人 林斐章 於106年9月11日到場證稱
:伊於88年到90年底受僱於反訴原告,擔任珠寶店店員,
職務內容為客人有需要珠寶買賣時做服務,伊認識周賢能
,周賢能常到店裡泡茶、聊天,有時候購買珠寶,有時候
會跟老闆娘(即反訴原告)週轉借錢,借1、2萬元,有借
有還,90年3月14日說有急用借款14萬5,000元,老闆娘說
本次金額較大,沒有保障,周賢能就開本票給老闆娘,當
場現金14萬5,000元有點好交付給周賢能,周賢能才簽立
本票,伊是員工不便過問老闆娘的事,他們在處理時,伊
有倒茶給他們,他們之間的借貸關係伊不清楚,伊是員工
在旁邊做服務,但是周賢能之前借貸多次有借有還,本次
金額較大,所以周賢能簽立本票給反訴原告,老闆娘在90
年底跟伊說周賢能已過世,叫伊跟陪她去周賢能住家靈堂
,周賢能的配偶即反訴原告張玲真說喪事處理好之後再來
處理本票債務,事隔16年,前陣子反訴原告與伊聯絡出來
作證現場情形,周賢能借錢與簽立本票時,都是很正常的
,過程很鮮明,反訴原告叫伊作證,這是伊有經歷過的等
語(筆錄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依證人林斐章之證詞,
其當時擔任反訴原告所經營珠寶店之店員,職務內容為客
人有需要珠寶買賣時做服務,員工不便過問老闆娘的事等
語,則林斐章清楚證稱距今逾16年前周賢能常到店裡泡茶
聊天,有時候購買珠寶,有時候會向反訴原告週轉借錢,
借1、2萬元,有借有還,周賢能於90年3月14日說有急用
借款14萬5,000元,反訴原告將現金14萬5,000元點好交付
給周賢能,周賢能才簽立系爭本票,90年10月底周賢能出
殯前反訴被告張玲真承諾辦完喪事後要還錢云云,顯與常
情有違,何況反訴被告辯稱周賢能退休後到90年10月14日
往生前,退休金夠用,足夠支付家庭花費,周賢能出殯前
反訴原告拿系爭本票到反訴被告住家沒有提到借錢的事,
反訴被告張玲真並沒有承諾完喪事後還錢,反訴被告整理
遺物時沒有看到玉石等語,則林斐章之證詞不足採信。
⒋本票為無因證券,反訴原告所主張周賢能簽發之系爭本票
,尚無從因此認為周賢能有向反訴原告借款,無從因此認
為周賢能與反訴原告間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⒌此外,反訴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周賢能與反訴原告間有借款
之合意,亦未舉證證明反訴原告有交付借款予周賢能,難
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周賢能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清償借款,
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4萬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本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2,080元
附表(系爭本票,即本院91年北簡字第1613號判決所載本票)
┌──┬──────┬─────┬──────┬─────┬────┬─────┐
│編號│發票日│本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人│受款人│到期日│
├──┼──────┼─────┼──────┼─────┼────┼─────┤
│一│90年3月10日│NO431357│14萬5,000元│周賢能│許嘉真│未記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