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進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進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進良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段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5時許,猶自該處以啟動電力之方式,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先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某處理髮後,復騎乘該
電動輔助自行車欲返回位於新竹縣○○市○○○街○段○○○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至新竹縣○○市○
○路○○○號前時,因有行車左右搖晃之情形,為警攔查,並
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戴進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
、第34至35頁)。
(二)竹北分局竹北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
偵字卷第16頁)。
(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職務
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擷取照片5幀(見偵字
卷第7、8頁、第17至23頁)。
(四)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
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
礙(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上路,嗣因行車左右搖晃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濃
厚酒氣而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3款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
險罪之適用,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前提要件,而所
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藉電力或引擎動力作用所發動
之交通工具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或使用柴油、
汽油、核子或電動引擎,則非所問。至於腳踏車、人力三
輪車等,則不包括在內(詳參 甘添貴 教授所著「刑法各論
上冊」第63至64頁,2010年2月初版一刷)。查被告於案
發時所騎乘之交通工具,係電動輔助自行車,有該部車輛
車身外觀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職務報告在卷足
稽(見偵查卷第18至23頁、第8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及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
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章第2條第1款之規定,電動輔助自
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
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
輪車輛,是電動輔助自行車如開啟開關時,該等車輛電動
機係可提供動力輸出輔助民眾踩踏騎乘。而訊之被告業自
承:「(攔查你時,你是使用電力輸出狀態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非使用腳踏狀態..是否正確?)正確。」等語(
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顯見被告所騎乘之該部電動輔助
自行車斯時係處於啟動電源之狀態,而以電力或引擎作為
動力來源,核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
知悔悟,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
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從事建築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勉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淑敏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