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MMAWONGWITTANA(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HAMMAWONGWITTANA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叁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
包(驗餘淨重共計0點五0三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
器貳個、分裝袋壹包、鏟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關
於「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包(內有殘渣袋3個
)」之記載應更正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
渣袋3個」之外,餘皆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THAMMAWONGWITTANA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而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偵卷頁51)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THAMMAWONGWITTANA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詎仍不知警惕,不思戒絕毒
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
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小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偵卷頁25),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
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
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
項所示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
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將條文用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
修正,則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
銷燬之。則扣案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經送
鑑驗後該殘渣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06020016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偵卷頁46),且該
殘渣袋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故殘渣袋應視
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共計0.5037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2個、
分裝袋1包、鏟管2支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