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致豪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
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4年3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
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
、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8月12日晚間
10時許至翌(13)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小吃攤
,飲用啤酒半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ALK-9361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欲返回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居所,嗣於106年
8月13日凌晨1時5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北端出
口,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致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
、第32至34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字卷第16頁)。
(三)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8、17至
18頁)。
(四)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
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
礙(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嗣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而進行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
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4年3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於
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
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
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勉持(
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淑敏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