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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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17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道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道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扣案毒品之交易細節、雙方毒品交易數量,與證人 高國光 證述不一致,就相關細節尚有與證人相互對質詰問之必要,而被告與證人乃相識多年之友人,被告所犯為重罪,復否認犯行,其為脫免罪責,顯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在案。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審酌證人高國光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前詞,與證人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不一致,可信度甚為可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復業經原審於100年3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被告既受重刑之宣告,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目前仍在上訴中,縱經其本人或親屬等具保在外,依一般合理之判斷,仍可認為被告猶具有相當高之逃亡可能性,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復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諭知自100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雖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然已尋求訴訟途徑救濟
,仍有改判無罪之可能,且被告兄長於近日車禍受重傷須他人協助照料,家中僅有高齡母親1人,被告基於人性,又豈會棄兄長、母親不顧而逃亡?是被告無須逃亡,亦無任何事實可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本案證人僅有高國光1人,且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作證並
具結在案,待證事項大致已訊問完畢,已無與被告復行串供之可能,原審以此事由繼續羈押被告,應有未洽。
㈢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已明確表示,不能僅以被告所涉犯
之罪為重罪而羈押,否則即屬嚴重侵害人權且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比例原則而違憲,原審繼續羈押被告於法不合。
㈣羈押乃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
之最後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原審審理被告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時,未考量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之替代性方案,反而採用羈押等最嚴重侵害人權之方式,應有不當。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述皆有理由,爰請求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或發回原審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即被告楊道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坦承確有交付大麻毒品予證人高國光之行為,且警方於證人高國光身上及被告住處所查扣之大麻毒品分別為5包、2包,驗前淨重合計為61.74公克,及扣案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被告販賣毒品之模式係採取「隨叫即交易」之積極方式,認被告甘冒被查緝而觸重刑之危險,購入並於其住處藏放數量甚鉅之大麻毒品,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本案罪名成立確定,被告須面對長期之徒刑,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於原審雖已審結,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抗告意旨辯稱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云云,自無可採。況參酌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等意旨,抗告意旨辯稱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至被告稱其有高齡母親及重傷兄長須照顧云云,自非免予繼續羈押所應審酌之事由。從而,原審以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00年4月27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個月,經核於法有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則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非妥適。
㈢又被告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全案移送本院
審理,本院業於100年5月18日訊問被告後,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審認後,裁定羈押被告,並於本院分案審理之。由是觀之,被告既經本院裁定羈押,原審上開延長羈押裁定之效力,自於本院裁定羈押之日起已告終結。是本件抗告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王敏慧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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