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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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道軒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
周建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道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柒包(驗餘淨重合計陸拾壹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道軒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甫於9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8、9月間,在西門町某處PUB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小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總重量不詳之8包第二級毒品大麻,伺機販予不特定人牟利。於99年12月7日晚上9時56分許, 高國 光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楊道軒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而以「傳播」暗指大麻毒品、「個」暗指大麻之數量,欲向楊道軒購買5包大麻毒品(起訴書誤載「5公克大麻」,應予更正),並約定前往楊道軒位於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17住處附近,進行上開大麻毒品買賣交易。嗣於同日晚上10時3分許, 高國光 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楊道軒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告知已抵達楊道軒住處附近後,楊道軒旋備妥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大麻毒品5包,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前,將該5包大麻毒品交付與高國光,旋即遭埋伏之員警予以當場逮捕,並在高國光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大麻毒品5包(起訴書誤載「1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員警復於同日晚上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楊道軒同意後,前往楊道軒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上址住處內查扣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大麻毒品2包(起訴書誤載「自楊道軒身上扣得大麻5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其所有供犯罪使用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楊道軒及其辯護人,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高國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認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
⒈證人高國光於警詢時供陳:我僅向被告購買2次大麻,每份
約8至16公克大麻5,000元,我沒有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我都是至被告住處臺北市○○區○○街○○號樓下或附近完成交易;99年12月7日晚上7時16分許、9時56分許、10時3分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訊內容,「包廂」指見面,「傳播」指購買1份大麻,「店裡」指我到達被告住處附近等語(見99偵27747卷第18、1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是從事傳播公司,就是請小姐陪客人唱歌喝酒,我有業績時,會打電話給他,請他調度傳播小姐,我跟被告的通訊內容中,「傳播」是指要找傳播小姐,5個傳播就是要5個傳播小姐,「店裡」就是指凱渥酒店或是錢櫃,我有請被告幫我向別人要或購買大麻,最好是被告給我,我是當面接跟他說,並沒有在電話中用暗語,該通訊監察譯文,並不是指毒品交易,我是之前跟他說請他幫我拿大麻,然後叫小姐過來的時候,我再問他有無幫我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等語,證人高國光之證述前後已有實質不符。
⒉本院就證人高國光前後陳述當時之身心狀況、客觀上環境或
條件等附隨外部情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71號判決參考),及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觀察(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考)。證人高國光於警詢時供陳其與被告購買大麻毒品之經過,係因其與被告於99年12月7日晚上10時10分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進行大麻毒品之交易,經埋伏之員警依法當場逮捕後,並於同年12月8日上午9時至11時10分許進行調查時,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因事出突然,且在被告未在場之情形下,其所為之陳述顯係出於即時性、自然性之發言,不具計畫性或動機性之客觀陳述,相較其於本院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係在被告面前為之,依此外部情況,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且其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偵查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亦與被告供陳其2人通話內容之暗語意函互核一致;再者,其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之當事人,復與被告相識長達8、9年,並無任何仇隙,是其應無任何不法動機、目的,堪認其於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自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此外,證人高國光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亦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高國光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99年12月7日晚上10時10分許,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大麻毒品5包與證人高國光;旋經警於臺北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並在證人高國光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大麻毒品5包,及在其本人上址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大麻毒品2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我是受證人高國光之委託,幫他購買5個大麻毒品,1個的單位是指1包,但因為我不知道他說的是「5個」還是「5公克」的大麻,所以我就給他5包大麻毒品,可能是我弄錯他要的數量,而且高國光也還沒有給我錢,也沒有在交付毒品的時候,要求高國光要多買,他是以長輩的身分拜託我,我才交付毒品給他;我是在99年8、9月間,在西門町向1名綽號「小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8包大麻毒品,是為了控制躁鬱症及強迫症才買的,主觀上並沒有販賣的意圖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純粹只是單純幫助高國光購買毒品,並沒有販賣的意圖,與高國光間之通訊譯文,所提及之「傳播」,是指傳播小姐,亦非毒品代號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9年12月7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交付5包煙草與證人高國光後,旋即遭現場埋伏員警查獲,並在證人高國光身上查扣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煙草共5包;於同日晚上11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被告同意後,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在其住處查扣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煙草共2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高國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煙草扣案可佐。又警方在證人高國光身上、被告上址住處內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煙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其中在證人高國光身上所查扣之煙草5包,合計淨重44.33公克,驗餘淨重44.28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在被告上址住處內所查扣之煙草2包,合計淨重17.41公克,驗餘淨重17.32公克,亦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①至③所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21日鑑定書2紙附卷足稽(見同上偵卷第
130、131頁)。足認被告所持有及交付與證人 高國安 之煙草確均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只是受高國光之委託,代為購買大麻,並非販賣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供稱:我是與高國光共同合資購買大
麻等語,要與其上開供述前後不一致,已難信其所述屬實。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於99年8、9月間,在西門町某處PUB店內,以3萬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購入總重量不詳之8包第二級毒品大麻,高國光委託我買5個,我打算1包要跟高國光收5,000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4、95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高國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每份大麻5,000元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所持有之大麻毒品購入成本為每包4,375元(3萬5,000元÷8包=4,375元),而欲以每包5,000元之價格,向高國光收取毒品款項,要屬無訛,是被告確有低價買入上開大麻毒品,並以高於成本價之價格賣出之情事。其謂並未從中賺取價差,要非可採。況證人高國光於警詢時已陳稱:99年12月7日晚上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我與被告(綽號「 阿文 」)相約見面,因我向楊道軒索取大麻,向被告購買2次大麻,每份約8至16公克大麻5,000元,並沒有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我跟被告買了2次大麻,第2次是99年12月7日在林森北路554號前,我先拿,之後有錢再拿給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0頁), 益徵 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大麻毒品5包與證人高國光,確係基於販賣大麻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5包大麻毒品與高國光甚明。被告辯謂並非販賣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⒉證人高國光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委託阿文( 凱文 )幫我
跟別人要或是購買等語。然按供述證據,常因陳述人本身對於事物之認知、理解、感受、記憶、描述,與正義感減退或良心發現等內在因素,及人情壓力、金錢誘惑、利益交換、情勢逼迫等外在因素之影響,而難期一致,其翻異者屢見不鮮。查證人高國光係於99年12月8日,接受警察詢問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文」之男子,且亦於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照片中,明確指出賣毒品之人即為被告,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復經具結後明確證述其向被告購買大麻毒品之經過,衡諸常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猶再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翻異前詞之可信度甚為可疑。再參以,證人高國光就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拿取大麻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而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大麻毒品5包與高國光,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一節,亦經認定如前,是證人高國光事後更異前詞所稱:係委託被告向他人購買或要毒品云云,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洵無足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大麻毒品與高國光之事實,要堪認定。被告前開置辯,顯無足採。
⒊被告另辯謂:當初購買大麻毒品,是為了控制躁鬱症及強迫
症才買的,並沒有販賣的意思云云。惟其復供稱:還沒有嚐試施用過大麻等語,衡諸常情,倘被告向該名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購入上開大麻毒品,確係為供己施用,理應於購入後即加以施用,何以自99年8、9月間購入時起至本件查獲之日止,均未加以施用?已難認其購買上開大麻毒品之目的係供己用。況大麻毒品物稀價昂,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警方於證人高國光身上及被告上址住處所查扣之大麻毒品分別為5包、2包,驗前淨重合計為
61.74公克,苟被告主觀上無任何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何以甘冒被查緝而觸重刑之危險,購入並於其住處藏放數量甚鉅之大麻毒品?再者,依被告與高國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高國光於99年12月7日晚上7時16分許、9時56分許,先後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旋於相隔約10分鐘後之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路○○○號前,交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毒品與證人高國光,有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㈣所使示之行動電話扣案、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顯見其販賣毒品之模式,係採取「隨叫即交易」方式,以如此積極方式販賣毒品,謂其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要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販賣與高國光之大麻毒品數量一節,查:⒈觀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證人高國光先後於97年12月7日晚上9時5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並向被告表示:「幫我找『5個』『傳播』」,被告旋即回以:「喔」,證人高國光復稱:「我現在要去『店裡』了,差不多10分鐘以內到」,被告答以:「好、好、好」,證人高國光再稱:「我到再打電話給你」;又於同日晚上10時3分許,證人高國光復撥打被告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告以:「恩,凱文,我在『店裡』喔」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同上偵卷第50頁)、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高國光在12月7日叫我找5個傳播,他在電話裡都要說到公司,要找傳播,99年12月7日晚上9時52分許的監聽譯文,這通電話中的傳播就是講大麻,在現場的時候說要大麻,在電話裡面都是說要傳播,電話就是這個意思,12月7日拿5個,就是在高國光身上查獲的那5個,拿5個是5包的意思,1包是9公克等語(見本院99聲羈556卷第6至8頁)。證人高國光於警詢時則證稱:我向被告購買2次大麻,每份8至16公克5,000元,99年12月7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訊內容,「包廂」指見面之意,「5個」代表購買5公克大麻,「傳播」代表購買1份大麻之意,「店裡」指我到達被告住處附近之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9頁);於偵查亦具結證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2月7日晚上9時56分、10時3分的通訊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沒錯,譯文內「5個」「傳播」其實是指要跟他拿5公克大麻,「店裡」指的就是去他店裡或他家樓下拿大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1頁),均核與本件被告交付高國光之毒品種類、數量量相符,足認被告與證人高國光於上開通訊內容中所稱「5個」、「傳播」之意確係指5包大麻甚明。
⒉被告雖供稱:我不知道高國光是要拿5包還是5公克之大麻云
云;證人高國光事後亦改稱:高國光是要拿5公克大麻云云。然查:
⑴、本件員警在證人高國光身上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大
麻毒品5包,驗前淨重合計為44.33公克,核與被告、證人高國光所供述之交易毒品數量不符,其等供述交易毒品之數量為5公克之大麻毒品一節,顯與事實有違。況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5包大麻毒品與高國光,並經員警於高國光之身上查扣該5包大麻毒品之事實,業如前述,要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5個傳播」之意指互核一致,足認被告與證人高國光間之毒品交易數量確係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扣案5包大麻毒品,應屬無訛。
⑵、證人高國光雖陳稱:我原向被告購買1包5公克的大麻5千
元,但被告要我多買一點毒品,所以他才會交予我5包大麻,我不知道被告會拿5包大麻給我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供述:我沒有在交付毒品時要求他多購買,我身上只帶5包,也不可能讓他多購買等語有不一致之處,已難信其所述為真。再者,被告交付與證人高國光之毒品重量合計淨重為44.33公克(驗前),亦與其等所述僅交易5公克之大麻數量間,差距甚大;而販賣毒品乃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且毒品稀少價高,是販毒者為躲避追緝,於進行毒品交易時,往往以代號、術語或對之隱諱不談,被告為販賣毒品之人,倘其對於證人高國光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無法理解,理應進而提出質疑,豈有甘冒查獲之風險冒然攜帶大量毒品外出?又觀諸被告與證人高國光之上開對話,對答如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關數量之質疑,且旋即於通由後10分鐘內,即攜帶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5包大麻毒品,至交易地點交付與證人高國光,其等交易過程順暢,顯見被告與證人高國光對於其等對話中所稱「5個傳播」暗語之含意係指5包大麻一節,事先已有知悉,並依證人指示往交易地點並交付與證人高國光,並依證人高國在上開通訊對話中指定之「5個傳播」備妥毒品之數量即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5包大麻毒品甚明,證人高國光前開證述,要非可採。
⒊被告及證人高國光事後雖均改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5
個傳播」是指高國光要被告找5位傳播小姐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供承:這通電話(指99年12月7日晚上9時56分)通訊監聽譯文就是被查獲前1次高國光跟我說要東西,就是大麻,他在電話中都是說要到公司,要找傳播,這通電話就是在說這個等語(見本院99聲羈556卷第6頁反面),證人高國光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譯文內「傳播」其實是指大麻,「店裡」指的就是到他店裡或家樓下拿大麻,其他時候就真的只是去找傳播妹,但卷裡的譯文顯示的是我要去跟他拿大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1頁),益徵被告與高國光於99年12月7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傳播」確係指大麻毒品,其等事後更翻前詞改稱:「傳播」指傳播小姐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我並未向高國光收取毒品的錢等語。惟按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購入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大麻毒品,其成本為每包4,375元,並欲以每包5,000元之價格,向高國光收取毒品款項,其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犯意,已如前述。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大麻毒品5包交付與高國光一節,亦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既遂。是縱證人高國光於收受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5包大麻毒品後,尚未支付上開毒品價金與被告,仍無解於被告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罪責。被告前開所辯,尚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上開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大麻毒品2包,雖認被告就此部分係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上開販賣犯行為數罪關係,惟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大麻毒品,係被告於99年8、9月間,向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大麻毒品部分,因與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販賣與高國光之大麻毒品部分係同時持有,其中一部分既經出售,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28號裁判可資參照),檢察官起訴認屬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有罪前科紀錄,甫於9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汜濫,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犯後否認犯行,避重就輕,顯見其並無悔意之意,且明知大麻因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施用者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海洛因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為謀個人私利,販賣高達5包之大麻毒品與證人高國光,危害社會,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大麻共7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為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分別為0.05公克、0.09公克),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用以包裹附表一編號㈡所載大麻毒品之鋁箔外包裝袋2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乃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用以包裹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大麻毒品之鋁箔外包裝袋共5只,雖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5只鋁箔外包裝袋,業由被告交付與證人高國光,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用,並作為與購買毒品之買家高國光聯絡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上揭門號之SIM卡1枚,依其性質,電信業者自合約生效日起,公司交付用戶之SIM卡,即屬用戶所有,自併予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有關;編號㈦、㈧所示之物,則為證人高國光所有之物,亦與被告前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㈠│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共伍包(驗前淨重合計肆│為警在證人高國│││拾肆點叁叁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肆拾肆點貳捌公克)│光身上所查扣,││││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㈡│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共貳包(驗前淨重合計拾│為警在被告上址│││柒點肆壹公克,驗後淨重合計拾柒點叁貳公克)│住處所查扣,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㈢│用以包裹附表一編號㈡所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之鋁箔外│為警在被告上址│││包裝袋共貳只│住處所查扣,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㈣│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為警在被告上址│││支(含SIM卡壹枚)│住處所查扣,為││││被告所有,用以││││與毒品買家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㈠│用以包裹附表一編號㈠所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之鋁箔外│為警在證人高國│││包裝袋共伍只│光身上所查扣,││││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證人高國││││光,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㈡│SONYERICSSON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警在被告上址│││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住處所查扣,惟│├──┼─────────────────────────┤無證據證明與本││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伍拾玖公克,淨重伍拾肆點│件被告犯行有關│││伍公克)│,爰不予宣告沒│├──┼─────────────────────────┤收。││㈣│一粒眠毒品叁顆(毛重零點柒公克,淨重零點叁公克)││├──┼─────────────────────────┤││㈤│SOLO牌電子秤壹臺││├──┼─────────────────────────┤││㈥│仿BERETTA之改造手槍壹支││├──┼─────────────────────────┼───────┤│㈦│門號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為警在證人高國│││枚)│光身上所查扣,│├──┼─────────────────────────┤非被告所有之物││㈧│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爰不予宣告沒│││壹枚)│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