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一號上訴人 楊道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高國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上訴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遽認有證據能力,並排除證人高國光於第一審之證詞,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㈡、上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為控制躁鬱症及強迫症,目的在供自己施用,並非用於販賣,原判決未審酌卷附醫生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身體實際狀況,逕認上訴人向綽號「 小高 」販入大麻係意圖販賣,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謂其購入大麻係供己施用等辯詞,不足採信;證人高國光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其於第一審之證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意圖販賣營利而向綽號「小高」之成年人販入大麻,並已販賣其中五包予高國光;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上訴人並未釋明證人高國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審採為證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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