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88號抗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7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承作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4段151號地上5層及地下1層全棟建物及招牌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拆除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3條約定:「一、標的物拆除後所產生之廢鐵將由乙方(即相對人)向甲方(即抗告人)價購,廢鐵價款經雙方議定為新臺幣(下同)23,049,390元整(含稅)」,第14條並約定相對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工資為11,499,390元(含稅),第15條則約定:「廢鐵價款與拆除工程工資相互扣抵後,乙方需支付甲方11,550,000元整(含稅)。乙方應於拆除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核可後7個日曆天內,以現金方式匯入甲方指定銀行帳戶」,故系爭工程拆除後之廢鐵,由相對人價購之金額為23,049,390元,扣抵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相對人尚應給付伊1,155萬元。伊已於99年5月18日以金聯業管字第990106152號函催請相對人依約給付廢鐵價款1,155萬元,但相對人於99年5月21日以臺中何厝郵局第634號存證信函表示,經扣除他案工程報酬後,僅同意支付其中2,375,349元。惟相對人主張扣抵之金額非但有誤,甚至業主並非伊,伊乃再次催討,相對人竟拒絕給付。又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顯示,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000萬元,但相對人積欠伊之債務達1,155萬元,資本額顯不足清償債務。伊目前雖無法查出相對人財產狀況,難以證明相對人是否已真正脫產,惟依前揭事證,相對人經多次催告仍不履約,欠缺履約誠意,又一再藉口拖延時間,均足認相對人有假藉拖延時間、趁機脫產,致伊之債權遭落空,若不即時予以假扣押,恐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15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而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台抗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廢鐵價款債權等語,業據提出拆除系爭契約、抗告人99年5月18日金聯業管字第99106152號函、相對人99年5月21日臺中何厝郵局第634號存證信函、抗告人99年6月9日臺北長春路124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28頁),固堪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惟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僅以其於99年5月18日金聯業管字第990106152號函催請相對人依約給付廢鐵價款1,155萬元,嗣遭相對人於99年5月21日以臺中何厝郵局第634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經扣除他案工程報酬後,僅同意支付其中2,375,349元,即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之虞。然觀諸相對人前揭存證信函已表明:「……現依合約本公司(即相對人)依需支付貴公司新台幣237萬5,349元正,希收函十日內,將上開金額發票寄至本公司相對作業,若仍置之不理,本公司理應將應付金額提存法院,以利作業。」等語,足徵相對人祇係就抗告人所請求之1,155萬元廢鐵價款債權數額有所爭執,並無拒絕給付廢鐵價款之意,甚至表明願給付抗告人2,375,349元,難認相對人有假藉拖延時間、趁機脫產之情事,更況何相對人為法人型態,要無可能移住遠方或逃匿。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之資本額僅1,000萬元,顯難清償1,155萬元債務乙節,雖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但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與實際持有財產總額或可獲取之債權數額未必相同,縱令其資本額略低於抗告人請求之債權數額,仍難遽認相對人有趁機脫產,致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再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難謂其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仍應駁回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使抗告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惟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