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高雄縣六龜鄉興龍村土隴130號」更正為「高雄縣六龜鄉興龍村土壠130號」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乙○○以飲酒後對被害人甲○○咆哮,聲稱欲將其打成重傷,並摔壞煮飯之鍋鏟,自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犯該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叔姪關係,彼此間本應相互尊重與體諒,且循應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仍為本件犯行,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被害人出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757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六龜鄉興龍村土隴1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叔姪,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乙○○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裁定97年度家護字第6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9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高雄縣六龜鄉興龍村土隴130號住處內,飲酒後對甲○○咆哮要將其打成重傷,並摔壞煮飯之鍋鏟,騷擾甲○○,對其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之上開裁定。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乙○○之供述:坦承當日有飲酒。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現場照片4張:證明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地點。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6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法院裁定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不得騷擾之行為。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6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
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之保護令由其同居家屬即妹妹 李佩玲 代為簽收,已經發生送達效力。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檢察官葉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