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聲簡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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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聲簡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桃聲簡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董治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確定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1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91號判決確定,而前開判決認定伊犯罪,係根據98年家護字第2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一)然告訴人 洪珮晴 、證人 洪依帆 於98年5月7日上開通常保護令開庭時所言純屬虛構、蓄意誣陷。伊並無砸毀電視,有立誠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損失清單可資佐證,且伊與告訴人洪珮晴結婚28年,倘如告訴人所稱脾氣暴躁就動手、恐嚇、罵人,應該有其他驗傷證明。又證人洪依帆高中之後就未住在家中,渠等2人所言均無憑無據。
(二)伊根本不知道被判此保護令一事。98年5月底,派出所員警來訪,告訴人洪珮晴代收卻未告知,伊當時正在房間內,告訴人卻欺騙警員伊不在家,導致伊在不知情狀況下,遭告訴人一再欺騙誣陷。且98年9月16日、24日有兩件掛號信分別為告訴人洪珮晴所代收,伊在國外,告訴人洪珮晴亦未交付或告知,造成聲請人不知情未到庭說明遭受抹黑。
(三)又為何告訴人要藉洪依帆保護令偷偷將自己工作地方及嘉義娘家填入保護令資料,而自己仍與被告共同生活?告訴人於98年9月9日與伊離婚,雙方當時係為避免卡債拖累,協議僅係名義上變更,然告訴人在伊不知情狀況下,搬離住處不知去向,且要伊遷出原本之住處,伊不甘心受騙損失,以簡訊及張貼尋人啟事之方式,要告訴人出面,告訴人均拒絕,且經證人洪依帆報警處理。況,99年度桃簡字第50號判決書(依聲請人所提應為99年度桃簡字第50號判決,98年度偵字第278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為誤繕)認伊同次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而告訴人卻以此同一案件不斷對伊提告,且非事實又有抹黑,伊難以接受,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訂得聲請再審的事由,及同法第423條及第429條之規定,爰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受判決人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7條第2款、第43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顯然性」與「嶄新性」之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191號全卷,其中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立誠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損失清單既已存於原審卷內,係屬在原法院判決前即存在於卷內,並為聲請人所知悉,顯與前述「嶄新性」不符,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又再審聲請人以告訴人洪珮晴、證人洪依帆所言有誣陷、偽證之嫌,然其並未提出證人洪依帆、告訴人洪珮晴偽證或再審聲請人確係遭誣告,而經刑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又聲請人稱伊未收到該保護令之裁定,不知道該保護令之內容云云,查本院98年家護字第2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於98年5月26日、98年6月1日送達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6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分別將文書交與受僱人及寄存於清溪派出所。聲請人則於99年6月2日具狀提起抗告,嗣抗告後經本院以98年度家護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該駁回之民事裁定於98年8月5日送達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6樓,且為被告所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及宏國真愛社區收文簿影本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通常保護令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對於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之事實,足堪認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三)聲請人另稱告訴人一再以同一案情對伊提出告訴云云。然查:被告於98年11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傳送簡訊恐嚇 洪怡帆 ,違反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洪依帆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於98年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底某日,因違反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洪珮晴為騷擾之行為,並應最少遠離洪珮晴之工作場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及經常出入之場所即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村14鄰76號各100公尺之內容,經本院以99年桃簡字219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確定;再因未於99年6月30日前遷出洪珮晴之住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6樓,違反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於99年6月30日前遷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6樓,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處所至少100公尺之內容,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違反保護令之時間、地點、情節均不相同,自屬不同案件,聲請人辯稱伊因同樣一件事一再受到判決,顯有誤會,自難採為聲請再審理由。
(四)又聲請人於98年9月26日出境,同年10月3日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且前開本院98年家護字第
261號保護令,係於98年5月26日、98年6月1日送達被告住所,本院98年家護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係於98年8月
5日送達被告住所,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稱告訴人於98年
9月16日、24日代收信件,從形式上觀察,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聲請人質疑告訴人藉洪依帆保護令偷偷將自己工作地方及嘉義娘家填入保護令資料,而自己仍與被告共同生活,亦與聲請人所為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令行為並無關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以聲請人所請,非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據以提出再審之「確實新證據」。
(五)綜此,聲請人所提上述聲請再審事由及證據,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其又未提出其他任何新證據以供本院判斷,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所依之證據有何虛偽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指摘各項均不符合任一再審事由。故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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