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勤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勤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智勤明知愷他命(Ketamini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亦明知少年薛○軒係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薛○軒之住處,無償轉讓1小包(重量不詳)愷他命予薛○軒施用1次。 嗣警 於100年6月2日至上址執行查訪,經少年薛○軒同意入內而發現王智勤,並搜索扣得王智勤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電子磅秤2臺、空分裝袋563個、帳冊1本、吸食愷他命用刮盤2個、吸食愷他命用刮卡3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薛○軒、 羅貴鴻林家君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薛○軒、羅貴鴻、林家君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勤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73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9頁),核與證人薛○軒、羅貴鴻、林家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24至27頁、第34至37頁、第75至78頁、第128、
12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6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提供少年薛○軒愷他命以抵房租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薛○軒,惟被告辯稱:少年薛○軒之住所有很多吸毒之人進出及過夜,均未給予房租,伊與少年薛○軒是朋友關係,伊會提供少年薛○軒生活所需,伊是提供給少年薛○軒愷他命,不是販賣,伊與少年薛○軒沒有房租之約定。至於扣案之分裝袋及電子秤係伊幫忙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分裝毒品用等語。查:
(一)證人即少年薛○軒於警詢時雖證稱:因為伊讓被告住伊家,被告提供愷他命給伊吸食當作房租等情(見偵卷第19頁),然證人薛○軒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沒有跟 伊明 講是否100年5月20日提供之愷他命用以抵作房租,但伊的認知是延續之前的約定等情(見偵卷第129頁)。而證人薛○軒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一開始被告說約定1天提供壹支愷他命交換租房子,被告約住伊家1個月左右,被告有提供 伊愷 他命應有超過10次,伊沒有付愷他命的錢,中間有一段時間,被告身上也沒有毒品,伊有跟被告要,但被告說沒有,伊就算了,100年5月20日被告提供伊愷他命,伊認為是延續之前的約定。當時有很多人在伊家出入,有幾個會過夜,都沒付錢,也沒有約定房租,但有時會買吃的過來,其他人有時會提供愷他命,是互通有無,被告也有提供伊機車騎,油是被告加的等情(見本院卷第31至
36頁)。是可知就100年5月20日被告提供少年薛○軒愷他命是否抵作房租之費用乙節,少年薛○軒僅是主觀認知上認為係延續之前之約定,然被告就該次提供薛○軒愷他命,並未與薛○軒有明確之約定或說明,且之前1天提供壹支愷他命交換房租之約定實亦未確實執行,少年薛○軒也無確實依約定執行之意,僅是被告有愷他命時再提供少年薛○軒施用,則就此情況,被告於100年5月20日是否果以營利之意圖提供愷他命與薛○軒即非無疑,是僅以證人薛○軒之證詞,實無法使本院獲得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薛○軒愷他命有營利意圖之確信。
(二)關於扣案之帳冊上載「呆1000」等文(見偵卷第62頁),證人薛○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呆」是指伊,而「1000」是指伊欠被告1,000元,為借款之紀錄等情(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2、34頁),是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薛○軒之犯行。至於帳冊上另載「300x16」、「500x2」、「1000x2」等文,被告於偵查中先是辯稱係阿偉叫伊如此記載云云(見偵卷第73頁),於審判中辯稱:係記載打麻將還是什麼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實不足採,而證人薛○軒證稱:應是毒品交易之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563個,則起訴書認被告非無販賣毒品之素行,尚非無據,然此究非被告於100年5月20日提供少年薛○軒愷他命有營利意圖之直接證據。又關於被告當時係遭法院通緝中,需藏匿之處所,且初認讓少年薛○軒即入住少年薛○軒家等情,實亦屬情況證據,即便佐以上開證據,本院認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少年薛○軒愷他命是否有營利之意圖,仍屬有疑。是被告即不能證明他於上開時、地提供薛○軒愷他命有營利之意圖,自不能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查,依卷內資料顯示,薛○軒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五、被告對未滿18歲之前揭少年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轉讓毒品,毒害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非微,影響社會層面至深,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轉讓毒品之次數及被害少年之年紀,且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扣案之吸食愷他命用刮盤2個、吸食愷他命用刮卡3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2臺、空分裝袋56
3個、帳冊1本(見本院卷第3頁,扣押物品清單),難認係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生、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麗芬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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