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董治安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民國
101年4月2日100年度桃聲簡再字第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董治安因不懂法律專業,又無法以文字表述事實及相關依據,致遭認係空言主張,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惟本事件自始至終,皆無予抗告人說明事件緣由抑或當面對質由之機會,實難另抗告人甘服,茲就抗告事由分述如下:
㈠法院核發之98年度家護字第261號保護令,僅依憑抗告人之主張即認定抗告人有家暴之事實,而核發該保護令,並未依法調查其他相關事證,此實難為抗告人所認同。再該保護令係裁定抗告人最少應遠離被害人「 洪依帆 」之工作場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經常出入之場所(即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村76號)各100公尺,惟原審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91號審理抗告人違反上揭保護令案件時,竟認抗告人係不得直接或間接對「 洪珮晴 」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洪珮晴」之工作場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及經常出入之處所(即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村76號),顯然與原保護令裁定主文不服,是抗告人縱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亦是對抗告人「洪依帆」違反,豈會是「洪珮晴」?
㈡另抗告人家中於98年2月17日發生火災,洪依帆於次日返家探望均屬實,然抗告人無因不高興就動手打洪依帆,亦未曾對洪珮晴動手,倘若洪依帆所述家暴事實為真,何以2月份發生之事,事隔三個月之久始通報?況自98年2月起至10月間,洪珮晴即無故離家,此段期間不僅未發生任何家暴情事,而洪依帆、洪珮晴復未提出用以證明抗告人確有家暴犯行之證據資料,是合理懷疑洪依帆實係因故挾怨對抗告人提出告訴以誣陷之,致抗告人遭判刑確定。
㈢另是否收到法院核發之98年度家護字第261號保護令一事,抗告人係於轄區警員前來通知方知此情,否則抗告人必出庭說明實情,不至使洪珮晴達其蓄意隱瞞之目的。
㈣又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謂:「...因未於99年6月30日前遷出洪珮晴之住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6樓,違反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裁定...」,惟限期令抗告人應遷出洪珮晴住所者,係鈞院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233號保護令裁定,應與98年度家護字第261號裁定無涉,是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理由顯有混淆不清之疑。
㈤復洪依帆於洪珮晴聲請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33號保護令事件中,證稱抗告人會動手毆打聲請人洪珮晴乙節,未提出任何新證據,無憑無據空口指控,抗告人多次請求其等提出事證,迄未有何回覆,故特此告訴洪依帆、洪珮晴二人錄製假庭證而蓄意誣陷抗告人。
㈥該案假藉父女間突發之口角、肢體衝突,於未附任何事證之情形下,法院即判定抗告人有家暴事實,且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33號通常保護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8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9桃簡字第50號判決均屬同一事件,一案數判一再誣陷抗告人,致保護令之善意措施淪為不法之徒操作之惡法,抗告人為此深受其害,冤枉、訴求無門,而身心具毀、人生無趣,懇情鈞院詳查並重審此案,以昭洗抗告人不白之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撤銷原裁定,改裁定准許開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該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
161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查本件抗告人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9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後該判決於100年2月4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核先敘明。
㈡抗告人以法院核發之98年度家護字第261號保護令,僅依憑抗告人之主張即認定抗告人有家暴之事實,而核發該保護令,並未依法調查其他相關事證,然於被告違反保護令一案中,係審酌被告是否有違反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61號保護令之事實,關於該保護令之作成是否有瑕疵,非該案審究之點,抗告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又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6
1號保護令係令抗告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洪依帆、洪珮晴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直接、間接對其等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洪依帆之工作場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及經常出入之處所(即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村76號),亦即禁止被告對洪依帆及洪珮晴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直接、間接之騷擾行為,並不得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及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村76號,惟被告卻於98年10月28日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村76號,以持續鳴喇叭約15分鐘之方式騷擾洪珮晴;又於同年月31日,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村76號,以大喊「洪珮晴,妳出來!」等語之方式騷擾洪珮晴,抗告人上揭所為,顯然已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抗告人僅空言指稱原確定判決顯然與原保護令裁定主文不符,而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其得受有利之裁判者之確實新證據,而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㈢又再審抗告人以告訴人洪珮晴、證人洪依帆所言有誣陷、偽證之嫌,然其並未提出證人洪依帆、告訴人洪珮晴偽證或再審抗告人確係遭誣告,而經刑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又抗告人稱伊未收到該保護令之裁定,而係轄區員警前來通知方知此情,否則伊必親自出庭說明實情,不至使洪珮晴達蓄意隱瞞之目的云云,查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於98年5月26日、98年6月1日送達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6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分別將文書交與受僱人及寄存於清溪派出所。抗告人則於99年6月2日具狀提起抗告,嗣抗告後經本院以98年度家護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該駁回之民事裁定於98年8月5日送達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6樓,且為抗告人所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及宏國真愛社區收文簿影本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通常保護令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對於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之事實,足堪認定,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㈤又查,本院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謂:「...因未於99年6月30日前遷出洪珮晴之住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6樓,違反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裁定...」,僅係在說明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61號民事保護令、99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民事保護令主文之不同,並無混淆之虞,抗告人所指,殊無足採。
㈥又查,抗告人所稱洪依帆於洪珮晴聲請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
233號保護令事件中,證稱抗告人會動手毆打聲請人洪珮晴乙節,未提出任何新證據,無憑無據空口指控,二人錄製假庭證而蓄意誣陷抗告人等節,不僅乏證據可佐,且其所稱各節,與99年度桃簡字第2191號被告違反保護令一案無關,抗告人所指,容有誤解。
㈦抗告人原再審之理由稱告訴人以同一案件一再對伊提出告訴,且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33號通常保護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8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9桃簡字第50號判決均屬同一事件云云。然查:
抗告人於98年11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傳送簡訊恐嚇洪怡帆,違反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洪依帆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89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於98年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底某日,抗告人又因違反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洪珮晴為騷擾之行為,並應最少遠離洪珮晴之工作場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及經常出入之場所即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村14鄰76號各100公尺之內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91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9年桃簡字219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確定;再因抗告人未於99年6月30日前遷出洪珮晴之住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6樓,違反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6
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於99年6月30日前遷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6樓,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處所至少100公尺之內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39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是以,抗告人違反保護令之時間、地點、情節均不相同,自屬不同案件,抗告人稱一案數判,屢因同一事件再受到判決,顯有誤會;又抗告人所稱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33號通常保護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8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9桃簡字第50號判決均屬同一事件云云,然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是針對被告於98年11、12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洪珮晴工作之金像電子公司附近,及在洪珮晴娘家附近之電線桿張貼大字報,及以傳簡訊及寄送不雅照片、內容不堪之書信等方式騷擾洪珮晴,而依法核發保護令,限制抗告人不得對洪珮晴有騷擾或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並遠離一定之場所,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8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檢察官以抗告人違反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嫌,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非一終局之裁判,而於關於該案,本院以99桃簡字第50號判決抗告人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述三者,亦顯就非同一案件,重複裁判,抗告人所指,亦有誤解,自難採為聲請再審理由。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2項之規定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石蕙慈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