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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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振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52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振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盧振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惟其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0年3月22日凌晨某時許,因在桃園縣楊梅鎮(現已改制為楊梅市○○○路○○○巷○○弄○○號住處內,尋得 邱審寬 所有而置於該處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及直徑約8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2顆(經檢驗試射1顆,餘1顆),盧振慶即將前開槍彈置放於前址住處廚房之置物櫃內以持有之。 嗣經警 於同年3月24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前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振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字卷第77頁反面、第85頁反面),又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八釐米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之圓錐狀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0年4月13日刑鑑字第47483號槍彈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足證(見偵字卷第48頁),復有槍彈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29頁)、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其中1顆經鑑定試射使用完畢)足資佐證。從而,依前揭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後條文之第8條,原條例第10條、第11條刪除;修正前原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修正後條例之第8條第4項,除將原條例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原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例之第8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亦經修正,詳後述),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至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因同條例就此部分並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2、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針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科刑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子彈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槍枝為管制之危險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被告明知持有槍枝為法所嚴禁,猶非法持有,惟衡其持有槍枝並未以之犯罪,尚未造成實際危害,及其持有期間,暨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依修正後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1年3月29日經本院以91年桃院丁刑和緝字第222號發佈通緝,於
100年12月25日緝獲,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0年12月25日楊警分刑字第1008001536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原為警查扣之子彈共2顆,因其中抽取1顆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於試射後僅餘已不具殺傷力之彈殼,既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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