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小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小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小鶯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固能辨識竊盜係違法行為,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致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各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99年8月3日14時50分許,在前開便利商店內,以徒手將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59元、59元及58元之男性洗面乳、綠油精及萬應白花油各1瓶置入口袋,而於結帳時未將前開商品隨同其他所購商品併予取出結帳即予夾帶離去之方式,竊得前開商品。
(二)於99年8月4日13時55分許,在前開便利商店內,以徒手將價值各為350元、80元及65元之睫毛膏、曼秀雷敦軟膏及虎標萬金油各1瓶置入口袋,而於結帳時未將前開商品隨同其他所購商品併予取出結帳即予夾帶離去之方式,竊得前開商品。
(三)於99年8月5日14時2分許,在前開便利商店內,以徒手將價值各為59元、58元及65元之男性洗面乳、萬應白花油及虎標萬金油各1瓶置入口袋,而於結帳時未將前開商品隨同其他所購商品併予取出結帳即予夾帶離去,嗣因前開便利商店店長 盧美璉 發現周小鶯將未結帳之商品夾帶出店,隨即阻止周小鶯離去並報警處理,而後經警到場處理並自周小鶯口袋內扣得其所竊取之男性洗面乳、萬應白花油及虎標萬金油各1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美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小鶯固坦承其於上開時、日,確有至上址之便利商店購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買東西都有付錢,而且都有拿發票,我不可能偷東西等語。經查,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店長盧美璉於警詢中證稱:周小鶯第一次於
99年8月13日14時50分許進入店內,將男性洗面乳、綠油精及白花油放在口袋內,而於結帳時僅就所購光泉鮮乳1瓶及長壽香煙1包付款,而將其置於口袋內物品夾帶出門未有結帳;第二次則於99年8月4日13時55分許進入店內,假裝購買養樂多5瓶及長壽煙1包,而將睫毛膏、曼秀雷敦軟膏及萬金油竊取夾帶出店,因他(指周小鶯)所竊取物品都是我店內高單價商品,我們每8小時都會清點1次,我們於清點貨量時因發現不對而有查看店內監視器,進而發現短少商品係遭他所竊,所以他在99年8月5日14時2分許第三次到店內購物時,我就有特別注意,而後因我看到他將男性洗面乳、萬應白花油及虎標萬金油各1個置入其左邊口袋內,並於結帳時僅就所購之養樂多5瓶及長壽香煙1包付款而將放在口袋內之物品夾帶出店,我即跑出店外阻止他離開並報警,而後警方到場有自他口袋內取出他所竊得之物等語明確(見偵字卷10至12頁),並有警製扣押筆錄1份、盧美璉於99年
8月5日領回當日自被告身上搜查扣案之洗面乳、萬金油及白花油各1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99年8月3日、4日及5日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確有各將綠油精及男性洗面乳、睫毛膏及曼秀雷敦軟膏、洗面乳及虎標萬金油暨萬應白花油置入口袋內,且於結帳時未予取出付款等情,除據證人盧美璉證述如前,並有該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3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8頁),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所示之人,均為其本人無誤(見偵字卷第47頁);又被告於上開時、日至上開便利商店之消費付款明細,分別為99年8月3日購買光泉鮮乳1瓶及長壽香煙1包、99年8月4日購買養樂多5瓶及長壽香煙1包、99年8月5日購買養樂多5瓶及長壽香煙1包,而未有就其置於口袋內如事實欄所載商品之付款結帳紀錄此情,亦有前開各次購物消費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是依前開證人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之消費統一發票明細,被告於上開時、日,確有將如事實欄所述之商品置入口袋,而於結帳付款時未予取出付款即行夾帶出店以為竊取等情,即堪認定屬實,至被告空言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其就上開商品均有付款,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之。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3年間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自93年7月22日至
8月22日、93年8月23日至96年6月21日、98年2月13日至
4月7日及98年4月8日至10月15日,分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6頁)。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鑑定結果認「周員(即被告)之臨床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周員於犯案當時應仍受妄想幻覺症狀影響,但其有部分商品付款結帳,且於鑑定時重申其確有付款,並強調可對照發票及商品項目,可認定其能辨識竊盜為違法行為,然其臨床精神症狀之本質及程度影響周員當時之判斷力和現實感,周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可能性高」等情,有該院100年11月25日以校附醫精字第1004700161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本院綜以前情,則被告確實罹患精神分裂症,並於本案行為當時因其處於精神分裂症之妄想幻覺病程中,致其雖仍具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等情,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之時,係因其所罹精神分裂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屬實而如上所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竊盜,然其終究係因上開病症缺陷導致自身控制能力降低而為本件犯行,復衡以被告各次竊盜所得物品之財產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謂重,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