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固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84號原告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銀 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參加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
林旭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貳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42,048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變更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01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於94年7月15日公告招標「台南科學○○○區○○區道(15~25)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兩造於94年8月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定工期為360日曆天,系爭工程已於96年9月29日竣工,97年7月19日驗收完成,依約自次日起算保固3年,保固期至100年7月19日屆滿;依系爭契約本文第6條,契約文件包含「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而投標須知第柒節第四項規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查驗後,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時,無息發還。」,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之約定,保固期為3年,如無同條第3項不應返還之情形,保固期滿後,被告即應退還保固保證金。原告已繳納保固保證金10,842,048元(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系爭工程保固期屆至後,設計監造單位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於100年8月15日辦理現場會勘協調會,經兩造與系爭工程委辦機關即參加人臺南市政府共同會勘,確認保固期間需損壞維修處,均已修繕完竣並恢復相關設施;惟被告仍以系爭工程有路面起伏之瑕疵為由,遲不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然原告施工所使用之級配粒料底層材料品質均合格,並無被告所指瑕疵;縱使有些微之膨脹,亦屬規範所許,可認屬「正常零件損耗」範圍,而無需進行保固修繕,依約非屬原告之保固範圍。縱使原告需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惟被告於100年8月15日會勘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有被告所稱路面凹凸不平情事,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其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等,亦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不得拒絕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該律師函於100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100年12月31日催告期滿,然被告迄未返還。爰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柒節第四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2,048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分別於100年8月15日、100年10月18日、100年11月7日、102年6月6日辦理保固期滿會勘協調會。其中100年8月15日之會勘協調會結論記載:
「…請臺南市政府函告是否尚有損壞需維修事項,再俾憑辦理核退工程保固款。」等語,保留由參加人函告原告是否有應負之保固責任,100年10月18日及100年11月7日之會勘協調會結論亦有相同之保留意見。而系爭工程東起台1線道、西接台19甲線道,即目加溜灣大道,設計厚度60cm之級配底層、15cm厚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呈隆起現象,經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路面隆起原因應為工程所採用之60cm級配粒料底層材料種類為轉爐渣製之碎石級配粒料,其粒料吸水後會膨脹,造成標的物部分瀝青混凝土鋪面呈發糕狀隆起漲裂。兩造復於102年6月6日辦理保固期滿路面顛簸會勘協調會,結論為:「⒈主線道樁號:4K+040~4K+883、5K+181~6K+490。⒉迴轉道樁號:4K+750~5K+30、5K+060~5K+310。AC全面刨除5公分並加鋪5公分,請承攬廠商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23日前進場履行保固責任。」,惟原告並未進場履行保固責任;被告再於
102年7月4日函請原告履行保固責任,原告仍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工程保固約定,凡在保固期限,如系爭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應由原告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原告逾期不為修復者,被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另依同條第
3項,保固期間內有履約期間可歸責原告之施工不良,且未於通知期間內依規定辦理修繕者,與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雇工代為修繕之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系爭工程既有路面顛簸之瑕疵,於原告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前,被告不發還系爭保固保證金自屬有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 陳述 略以:原告為專業營造商,承包價值數億之工程,當知一般道路工程施作時,路面平整之維持及其持久度為重要之施作要求因素。爐渣(爐石)為煉鋼作業中產生之副產品,產出時含較多之金屬、油質成分,較易受氧化、揮發之影響,致間隙加大,使吸水、含水率變大,其穩定度極低。故若將轉爐渣應用於道路基、底層時,縱施工前檢測其膨脹率均小於1.5%,但完工後2年仍有3%以上之膨脹性,若再考量溫度效應,其膨脹率更高達3.2%~13.6%,影響路面平整程度極大。縱使原告使用爐渣(爐石)作為道路基、底層,亦應使用出廠逾3、4年以上之產品,且應將之堆放戶外,並經長期雨淋、水浸、日曬、風乾及重物之重壓,以防止爐渣(爐石)產生影響路面平整之大幅變化,故CNS(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範)14602要求道路用鋼爐渣須有至少6個月安定期之相關證明文件。然原告並未提出,且僅以2次抽測另一工程「西拉雅大道」之爐石級配,實驗14天之浸水膨脹比小於1.5%,即認本件「目加溜灣大道」之爐石級配符合規定,自屬不合。再者,原告施工方法亦未採用三明治工法、薄層鋪設,以及添加改良劑等方式,以充分降低膨脹率。依系爭契約關於契約文件效力規定,契約文件效力不一致時,契約設計圖優先於施工規範,原告未依效力優先之契約設計圖,採「碎石級配底層」施作,即未依債務本旨為清償。原告使用「鋼爐渣」,不符合系爭契約施工規範V2.0版本採「CNS11827A3203道路用高爐爐渣」準則之規定;原告亦未依約給付5公分規格之道路底層級配粒料,致膨脹之空間僅以面積計算即增大2.6~4.1倍以上。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即被告或其他有受領權人即參加人為清償,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不生清償效力,時效無從起算。又審計部認上開道路無法使用,重新發包所需金額為2,210萬元,參加人可考量將此債權讓與被告,由被告為抵銷,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並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㈠兩造於94年8月1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
約,如原證1,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契約價金為515,107,
000元,依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契約文件包含投標須知(如原證11,見本院卷第80至88頁)。
㈡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台聯公司,於94年9月7日開工,96年
9月29日竣工,主體工程於97年7月19日驗收合格,植栽工程於98年3月26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為542,102,383元(見原證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24頁)。
㈢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3年,於100年7月19日屆滿。保固期
間屆滿後,兩造分別於100年8月15日、100年10月18日、100年11月7日、102年6月6日辦理保固期滿會勘協調會(見原證3至原證5、被證1會勘協調會議紀錄及相關函文,本院卷第25至41、68至70頁)。
㈣就系爭工程,原告已繳納10,842,048元之保固保證金,被告迄未返還上開保固保證金予原告。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已滿,應發還保固保證金,而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柒節第四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惟為被告所拒,並抗辯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發現有路面隆起等瑕疵,係因原告使用之60cm級配粒料底層材料種類為轉爐渣製之碎石級配粒料,其吸水後膨脹所致,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部分道路,即主線道樁號4K+040~4
K+883、5K+181~6K+490以及迴轉道樁號4K+750~5K+30、5K+060~5K+310處,於102年6月6日會勘時有路面顛簸龜裂情況,業據其提出102年6月6日會勘協調會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系爭工程道路隆起原因,經參加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為:「㈠…確認現場施工所採用之級配粒料底層材料為轉爐渣軋製之碎石級配粒料。…㈥綜上所述,本案瀝青混凝土路面隆起原因應為工程所採用之60cm級配料粒底層材料種類為轉爐渣軋製之碎石級配料粒,其料粒吸水後會膨脹之特性乃是造成標的物部分瀝青混凝土鋪面呈發糕狀隆起漲裂之原因。」,復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部分道路路面隆起,係因原告施工過程使用之碎石級配料粒吸水膨脹所致,應屬有據。
㈡惟原告主張其使用之上開粒料經被告及其委任之設計監造單
位台聯公司審核合格,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部分道路路面隆起,屬使用多年之正常零件耗損,非保固範圍;業據其提出原告之95年11月21日工務申請單、被告南區工程處96年1月19日營署南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聯公司96年1月2日函等為證,其中台聯公司函明確記載:「提陳…承包商(即原告)級配粒料取樣試驗報告乙份,經審查其試驗結果符合CNS1460A2279道路用鋼爐渣規範標準」(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另被告為確認系爭工程之級配粒料底層膨脹比,曾再委託遠盟材料檢驗有限公司(下稱遠盟公司)進行膨脹試驗,試驗結果亦認:「15-25道路工程(目加溜灣大道)以亂數表於試驗當日取樣10組,平均浸水膨脹比從0.07%~0.35%…CNS14602規定之膨脹比需在1.5%以下…因此試驗結果判讀應為合格」,有台聯公司101年11月6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而原告採用爐渣軋製之碎石級配料作為道路級配粒料底層,相關材料均經試驗送審,符合當時施工規範規定,有關瀝青混凝土路面保固期間之規定,中央單位之國公局為1年,公路總局為2年,地方政府如嘉義縣政府亦為2年,系爭工程為配合2007年跨年晚會於96年12月31日、2008台灣燈會於97年2月21日至97年3月2日在台南縣南科特定區舉行,因此提前於96年10月21日舉行通車典禮並開放通車,實際保固期間迄至100年11月間會勘時已滿4年;依系爭工程施工當時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規範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鋼爐渣確實為可使用於道路級配底層之材料,CNS14602A2279中有關鋼爐渣參考用途亦敘明用於道路底層及基層,系爭工程當時採用轉爐爐渣,依其規定可用於路基、底層,浸水膨脹比需在1.5%以下,系爭工程及另一工程等兩工程施工時級配取樣進行膨脹比試驗值平均分別為0.32%及0.47%,符合規範規定等情,亦有台聯公司100年11月15日函及102年6月28日函附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1、89至90-1頁)。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使用之粒料合於契約規範,系爭工程部分道路路面隆起屬使用多年之正常損耗,洵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款明文約定:「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應由乙方(即原告)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亦即縱於保固期限內,如屬正常零件損耗,原告仍不負修復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就系爭工程道路顛簸龜裂部分負保固責任,難認有理。
㈢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柒節第四項後段明文約定:「保固保
證金於保固期滿查驗後,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時,無息發還。」(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查台聯公司曾於100年8月15日辦理現場會勘協調會,由兩造及參加人共同會勘,結論記載:「有關工程補故期滿需修繕部分,業經確認後本工程範圍保固期間需損壞維修處,均已修繕完竣並恢復相關設施」;復於100年10月18日、100年11月7日再次至現場會勘,結論為:「現場會勘後,確認本工程範圍內路面凹凸不平及保固期間損壞需維修部分,均已修繕完竣並恢復道路標線、誌相關設施」,有台聯公司100年9月27日函附會議紀錄、原告100年10月28日函、被告南區工程處100年11月11日函附會議紀錄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顯見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屆滿後,經兩造、參加人及台聯公司共同會勘結果,除前述被告所稱102年6月6日會勘之系爭工程部分路面顛簸龜裂情況外,並無其他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需動支系爭保固保證金之事項;而上開路面顛簸龜裂情況,依卷附事證,尚難認係屬原告應負保固責任範圍,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投標須知第柒節第四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即屬有據。
㈣至參加人雖稱原告使用之粒料、工法違反契約規範或圖說,
原告未依債之旨給付,不生清償效力,其受有需重新發包支出2,210萬元之損失,得將該債權讓與被告以為抵銷云云。
惟其稱原告使用之粒料及工法違反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圖說等約定,與上開卷附台聯公司、被告南區工程處往來函文等均不相符,復無相關資料可為佐證,已難採信。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負有依定作人即被告指示施作之義務,原告既係依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負責設計監造之台聯公司審核通過之材料施作,並於96年9月29日竣工後,經被告辦理驗收,主體工程部分於97年7月19日驗收合格,且通車使用多年(見卷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台聯公司100年11月15日函,本院卷第24、50至51頁),自難僅以系爭工程部分道路於使用多年後有路面不平整之情況,即認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又縱如被告及參加人所述,系爭工程存有部分路面顛簸龜裂之情況,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賠償修復費用,惟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15日會勘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有被告所稱路面凹凸不平情況(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參以參加人係於100年11月30日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道路路面隆起原因,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告至遲於100年11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有上開路面凹凸不平情況存在,惟被告迄至
102年6月6日會勘時始通知原告進場修復(見本院卷第70頁),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故縱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被告及參加人所指上開瑕疵存在,被告亦無權再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是被告及參加人稱原告應賠償另行發包進行修復所需費用2,210萬元,亦難認有理。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曾委請律師於100年12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被告係於100年12月21日收受上開催告函,有原告提出之催告函回執在卷足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6頁反面),被告既未於原告所定10日期限內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催告期滿翌日即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柒節第四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固保證金10,842,048元,及自101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