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克維 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克維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時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
151條亦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新臺幣(下同)2,292,924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按月清償16,910元;惟債務人因工作不穩定,協商金額過高,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債務人嗣於100年
1月間再次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因債務人薪水係分二次發放,且仍有債權銀行不同意協商,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暨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薪資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債務人前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期按月還款16,910元,其於95年協商成立時受雇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觀諸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記錄自95年10月退保後即無投保,至97年11月始於聯通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其95年、96年所得總額各為173,293元(薪資部分平均26,124元)、0元,此有勞保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表在卷可憑,是債務人主張因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以致無法依協商方案清償,尚非無據。又債務人現於統聯客運擔任司機,平均月薪約52,000元,於
101年1月間再次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須清償債權銀行15,889元,此有各債權銀行函覆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協議書在卷可稽。債務人另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據債務人提出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教育費用單據,每月約26,616元,債務人雖主張於配偶平均分擔每人每月13,308元,惟核其配偶平均月收入僅18,000元,本身亦負有債務,是扶養教育費用之分擔應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依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定之,依雙方收入比例,債務人負擔部分約為19,800元較為合理。而債務人現與弟弟共同扶養父母,每人每月應分擔6,833元(100年度扶養免稅額每月6833元×2人÷扶養義務人2人),則依債務人之收入52,000元,扣除每月協商款15,889元、扶養費26,633元及其自身必要支出9,100元後,僅餘378元,而債務人目前尚未與全數債權銀行達成清償協議,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9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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