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4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UN-892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日09時45分,在台南市○○路與仁慈街口,因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駛至肇事路口,與被害人皆有停車相互意會雙方由誰先行,僅皆認為沒有要前進之意而緩慢進行,與舉發單位認定事項不符。又異議人與被害人皆有進行和解事宜,預計於96年3月8日達成和解,惟舉發單位於96年3月7日逕行製單舉發,異議人為此表示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欲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予以處罰,必須汽車駕駛人主觀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始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倘若汽車駕駛人有正當之理由,得以支線道車先行,即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固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3月7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惟異議人陳稱係因當時駕駛TK2-208輕機車行駛在三官路上之第三人甲○○欲禮讓在仁慈街上駕車之異議人先行,異議人先行後,第三人甲○○卻又突然前行,雙方才會發生碰撞事故等語,與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6年5月10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9646159630號函檢送調查筆錄記載第三人甲○○96年2月2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調查時所稱:「(問:請你詳述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TK2-208輕機車,沿三官路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與一部UN-8920號一般自小客車,由乙○○所駕駛,沿仁慈街西向東行駛,當時我減速要讓對方先行,對方也要讓我先行,當我前進行駛時,他也突然前進就撞上了。」等語,互核結果大致一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異議人與第三人甲○○互有禮讓對方先行之意,但因誤解對方之意的情況下,又各自前行才會發生碰撞之結果,第三人甲○○既然有幹線道車欲讓支線道車先行之舉,異議人憑之因而支線道車先行,自難遽認異議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從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責任始予處罰之原則,原處分機關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異議人之情事存在,徒以發生碰撞,並致第三人甲○○受傷之結果,即異議人為對象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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