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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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飲酒過量,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永平國小飲用罐裝啤酒六瓶,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臺北縣永和市永平國小出發,欲返回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十八之二號住處,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欲左轉安平路往安樂路時,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撞擊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導致甲○○人車倒地,受有未明示之肋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部位之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乙○○經警方為酒精測試,測出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而查獲(酒醉駕車部分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劉秀凌 即甲○○之配偶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綽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