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㈡本件案發時間係在民國93年7月11日上午7時許(聲請書
誤載為零時許),且甲○○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聲請書誤載為自小客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係由告訴人乙○○主動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被告並未報案,業經告訴人與被告於警詢中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3頁),則被告究否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先向警方自首,自非無疑,當難遽認被告業已自首,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違規左轉,顯然未盡注意義務,實有不該,而其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腰挫傷等傷害,此有亞東紀念醫院於民國93年7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6頁),復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93年7月11日)至該醫院急診,之後仍門診治療中,約須休息1個月等情,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對其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當不言可喻,然被告不僅於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到案說明,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亦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除少年竊盜非行紀錄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至為不良,而其於犯後尚知坦承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