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
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字第六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經吊銷駕駛執照。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口,適遇號誌由紅燈轉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擦撞原本行駛於右側,因閃避欲右轉之後方車輛而略向左偏至其右前方,由乙○○所騎乘之NN六─三二五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雙臂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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