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63號原告甲○○被告乙○○
龍津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3月2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2年12月1日出去非法打工,被警察抓到送到台南市六分局,又送出境,迄今3年餘,被告無履行夫妻義務,又提出離婚。被告存心拋夫,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以:婚後到台灣一起生活才了解原告是個無賴、沉迷賭博、花天酒地、債台高築,欠下幾十萬元賭債,經常債主臨門,且被告常受到原告酒後無理辱罵,由於被告身體虛弱,不能滿足原告的性要求,原告多次叫被告出去找姘頭賺錢替原告還債,還說隨時可趕被告返回大陸。原告無半點做丈夫的愛心與責任,原告為了生活無奈到餐館工作,老闆同情被告讓被告在餐館就餐,卻觸犯法律,被告實屬受害者。基於上述事實,被告同意結束此段婚姻,請法官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2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此一事實堪信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來台,不久於92年12月1日出外非法打工為警查獲,並遣送出境等情,此亦據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有該署96年5月31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0866200號函所附之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強制出境函、補出境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朱衡忠 證稱:「兩造有結婚,之前有住一起,原告在我餐廳工作,被告好心來幫原告,結果被告被以非法工作送回大陸。這是三年多之前的事。」及 黃木樹 證以:「我認識原告三年多,認識原告的時候,我就沒有看過被告,我不知道為何兩造沒有同住。」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到台灣與原告一起生活才了解原告是個無賴,沉迷賭博,花天酒地、債台高築、且常受到原告酒後無理辱罵,原告並多次叫其出去找姘頭賺錢替原告還債,全無半點做丈夫的愛心與責任等語,惟被告就此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黃木樹亦證述:「原告不會賭博,也不會花天酒地,他人很老實,他也沒有在外面欠錢。」朱衡忠亦作證:「被告答辯狀所說的不是實在。原告不會賭博,只是會打一下小麻將。喝酒有喝一點點,但是沒有如被告答辯狀所說的那樣,我與原告認識已經十幾年了。」以此,可認被告所辯原告有上述劣行等語,為不可採。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兩造結婚迄今僅5年8個多月,而被告於婚後在92年4月20日入境,旋於93年1月16日遭警查獲非法工作並於93年2月17日遭強制出境,此後均未再入境,迄今3年9個多月,可見兩造相處時間不逾9個月,則兩造在聚少離多之情形下,因長時間、遠距離之相隔,感情淡薄,已可想見。且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結束與原告之婚姻關係,而原告亦提起本件訴訟,益見兩造均無經營兩造婚姻生活之意願,可認定兩造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可能,客觀上亦可認定無論何人處於與兩造相同之情況下,均已喪失情愛與攜手扶持之意願,兩造之夫妻關係已成空殼,實質上徒有其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以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堪信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