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秀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秀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鳳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26日之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刑人陳秀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78次│有期徒刑3月19次││││有期徒刑8月45次│有期徒刑4月109次││││有期徒刑9月21次│有期徒刑5月58次││││有期徒刑10月9次│有期徒刑6月62次││││有期徒刑11月2次│有期徒刑3月15日1次│││││有期徒刑2月2次│││││有期徒刑1月15日1次││├────────┼──────────┼──────────┼──────────┤│犯罪日期│94.09.04至│94.10.19至││││96.12.30│97.09.10││├────────┼──────────┴──────────┼──────────┤│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7年度偵字第5750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2.04.30│102.04.30││├─┼──────┼──────────┼──────────┼──────────┤│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2.04.30│102.04.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2年度執更│苗栗地檢102年度執減││││字第692號(本件經102│更字第6號(本件經102││││年度聲減字第10號定應│年度聲減字第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