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聲請人 林錦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鈞院聲請清算,為確保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得於清算程序中公平受償,爰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19條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法院固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2號更生事件認可更生方案,因未能履行更生方案,並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爰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云云。然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
996號執行事件,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並非以本院裁定認可確定之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2號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係以本院97年5月22日核發之雄院高97司執莊字第369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非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之合法執行,與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相符,聲請人即無從依消債條例第74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於102年6月4日裁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是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本案聲請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