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73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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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07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0736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6巷4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3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7年7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4,215元正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7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甲○○於92年6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分3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7年7月2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7,882元(其中本金為7,882元,利息為0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7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甲○○於94年7月1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分3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7年7月2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171,095元(其中本金為171,095元,利息為0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7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謝宏奇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10736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7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144215││││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7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7882元││││之違約金。│├──┼───┼─────┼──────┼──────┼───────┤│2│新臺幣│甲○○│97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171095││││之違約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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