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佐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96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9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彥佐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24日23時許、101年5月25日22時50分許、101年5月27日0時許,至告訴人許○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2室租屋處之窗戶外,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持具有攝影功能之google廠牌手機至窗口,無故竊錄告訴人沐浴後未著衣在屋內走動或在房內看電視等非公開之活動。
嗣告訴人於101年5月27日凌晨發現上情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
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彥佐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2年6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102年6月3日到院),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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