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4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98號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乙○○被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表人○○○(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年○月○○日○○○字第○○○○○○○○○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也就是導致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如對於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其他措施提起撤銷訴訟,依首揭之說明,即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甲○○(下稱A君)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已取得居留資格,被告不應受就業服務法拘束,是被告於民國(下同)○○年○月○○日以移署服北市欽字第○○○○○○○○○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一)及於○○年○○月○日以移署服北市欽字第○○○○○○○○○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要求原告A君補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遞補展延聘僱許可及雇主即原告乙○○切結之在職證明書憑辦外僑居留延期,已嚴重損害原告等權益云云,因此,對前揭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內政部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函文一之主旨係檢送「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請原告A君攜帶相關文件前往被告臺北市服務站辦理外僑居留證展延;系爭函文二之主旨係函復第三人○○代原告A君提出之陳訴案,說明要求A君提出在職證明,係申請展延外僑居留證必備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核上開系爭函文之性質,僅在通知或函復陳訴案件,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依前揭之說明,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則原告A君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另原告乙○○並非前揭函文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其逕自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有未合,均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