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2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 代理人  曾朝毅
       洪文濱
被   告  柏惠搃
       柏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29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23日下午2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柏惠搃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被
告柏宗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及
撥款通知書4紙,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
後滿一年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
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自民國
98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利率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2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
│附表:│
├──┬──────┬────────────┬─────────────────┤
│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120,020元│98年7月1日起│2.6%│98年8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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