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薛清祥
葉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薛清祥與被告葉秋霞間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三
五五之一四二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四二七四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五十七之四號(
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不存在。
被告葉秋霞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薛清祥成立現金卡契約,嗣薛清祥
並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3年12月1日止,薛清祥依上開契約
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8769元。詎薛清祥
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1月10日以虛偽之買賣名義將其
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355之142地號(權利範圍
五分之一)土地,及其上427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
○○○路○○巷57之4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葉秋霞,而薛清祥於移轉登記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爰先位
依契約存否之原因事實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並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葉秋霞就系爭不動產於94
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申請書、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現金卡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先位依契約存否之原
因事實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
位之訴既已准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第
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葉秋霞就系爭
不動產於94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