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385號
原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
訴訟代理人  蔡豐伊
訴訟代理人  黃惠宏
被   告  劉宜蓁 即紅來發檳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7年3月28日至98年12月12日
止有銷貨往來關係,約定由原告按期供應各式飲品以供被告
營業時一併販售之用,而原告亦依被告指示陸續出貨至被告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營業據點,並經被告簽
收。詎料,被告自97年8月15日起至98年3月23日,即均未
給付出貨單內飲品之買賣價金予原告,尚積欠買賣價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1萬405元(下稱系爭貨款),屢經催討後
,被告竟均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由被告所簽收之出貨單影本11紙、應
收帳款對帳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
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
真實。
五、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出貨單內飲品,
依法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餘款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9年7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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